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8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MAU TINH THU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MAU TINH THUO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TRAN MAU TINH THUONG(越南國籍,下以中文譯名陳茂情善
稱之)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晚間8時至9時許止,在嘉義縣水
上鄉某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
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31)日凌晨0時1分許,行經水上鄉
柳鄉村柳子林185之20號前停等黃燈時,因車身搖晃不穩為
警攔查發現身有酒氣,經警於同日凌晨0時25分許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
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茂情善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資料。
 ㈥外籍人士登記資料。
 ㈦酒測照片。
 ㈧執勤員警攔停稽查確認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
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被告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且本件酒測值高於標準值達數倍,酒醉程
度當屬嚴重,兼衡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考
量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及
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