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8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委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含累犯加重刑責之說明,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建委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仍飲用酒類,騎乘機車
上路,經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48MG/L,顯見其對用路人及其
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惡性非
微,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
害,及其警詢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92號
  被   告 陳建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嘉
交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
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3日1
2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新民路及南京路交岔口處某工地飲用
啤酒3罐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記地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購買晚餐,於同日18時5分許因交通違
規,在嘉義市西區遠東街與友孝路口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
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9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8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該案
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
,於短期內再次故意犯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
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認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