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1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OVA FIFIN ARIS SETIAWAN(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NOVA FIFIN ARIS SETIAWAN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NOVA FIFIN ARIS SETIAWAN(印尼籍,中文名:阿萬,下稱
阿萬)於民國113年6月9日晚間11時許起至113年6月10日凌
晨0時許止之期間,在嘉義縣大林鎮大林慈濟醫院對面之友
人宿舍內,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3年6月10日凌晨0時許飲酒完畢後,自該處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欲返回位於嘉義縣大林鎮之宿舍,
於同日凌晨0時25分許行經嘉義縣大林鎮台一線與湖底路交
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凌晨0時29分實施酒精測
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阿萬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
㈢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
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被告經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濃度並非甚為輕微
;被告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微型電動二輪車,未肇事
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上路之期間普通,此部分
事實可徵之危險程度較低,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偏
向輕度之刑度非難;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本案為被告第一次因酒後駕車遭查獲,此應均得為更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
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雖為印尼籍之外國人,且因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係以移工身分來臺,目前仍在居
留效期內,此有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入境
我國有正當事由、現為合法居留、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及本案
之案情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