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2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振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振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何振銘於民國113年6月7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縣
民雄鄉大學路1段與正大路交叉口之「民雄-納米運動休閒園
區」飲用啤酒4罐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自上開
處所駕駛車牌號碼AXT-911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同
日上午6時33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00處前
欲迴轉時,擦撞林芳妏及蔡佩雯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及521-PDX號普通重型機車。員警到場處理,於同
日上午6時50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M
G/L)。
二、證據名稱:被告何振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林芳妏
、蔡佩雯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處理調查表、現場照
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