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3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淞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富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率爾騎乘機
車搭載友人上路,顯無遵守法紀之概念,且缺乏對其他用路
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已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
險,危害公共安全不輕。且其經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仍
達每公升0.51毫克。惟慮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酒後
駕車之犯罪紀錄,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
  許富淞於民國113年6月19日23時許至翌(20)日0時許,在嘉
義市東區大雅路「嘉年華KTV」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旋自
前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0時2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因
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0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MG/L
)。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富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查駕駛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