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4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DINH LUYEN(越南籍、中文譯名:杜庭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DINH LUYE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O DINH LUYEN(中文姓名:杜庭練)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
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
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深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下,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因未戴安全帽,
為警攔檢,發現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已達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
準3 倍,且根據科學研究顯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5毫克者,其行車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約近25倍(中
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授所製「酒
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參照),危險性甚高,漠視法律
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法紀觀念不足,惟念及幸未造成他人
生命財產損失,且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相較駕駛客貨車對公
眾之危害性為低,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生活
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
),暨本件為初犯公共危險犯行,且於台灣無其他刑事前科
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
,又犯後對於酒後騎車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
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72號
  被   告 DO DINH LUYE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 DINH LUYEN(越南籍、中文譯名:杜庭練)於民國113年6
月22日20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
,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
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
許,途經嘉義縣大林鎮三和里162線10.2公里處時,因未戴
安全帽,為警攔查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
時15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 DINH LUYE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查獲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
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