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4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佳泰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
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
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對交
通安全之危害非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
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本案係其第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頁),足認其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本案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68號
  被   告 劉佳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泰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嘉
義縣民雄鄉「旺伯農產水果行」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飲畢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途經嘉義市○區○○街000號前時,
為警攔查,發現有酒氣,遂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20時5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佳泰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
據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駕駛資料等附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