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5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SAN AEKKALAK(中文名:阿卡拉,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6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SISAN AEKKALAK(中文名:阿卡拉,泰國籍) (中文名:阿
卡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SISAN AEKKALAK(中文名:阿卡拉,泰國籍) (
中文名:阿卡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
紀錄,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速偵卷第6頁
)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
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
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職業、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第95條固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本院審酌被告現
屬合法居留之外籍勞工,此有其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附卷可
稽(警卷第14頁),且其所犯並非重罪,犯後態度尚佳,本
院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66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SISAN AEKKALAK(中文名:阿卡拉,泰國籍) (中文姓
名:阿卡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嘉交簡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
3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13年6
月2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嘉義縣○○鄉○○村○○
○街00號「旺宏塑膠有限公司」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
0分,途經嘉義縣民雄鄉工業一路與工業五路口處,因行車
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有酒氣,遂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21時3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
克,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ISAN AEKKALAK(中文名:阿卡拉
,泰國籍) 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0日
,即再犯罪質相同之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其對於遵守法律之
意識欠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刑罰之個別預防及社會
防衛功能,加重其刑並不至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