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5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建男於民國113年5月19日3時15分許,在其友人住處,飲
用酒類完畢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
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17分
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四維路與姜文街交岔口,與梁建聰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均倒
地受傷(林建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前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對在該處接受治療之林建男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5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
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建男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梁建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38張。
三、核被告林建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猶未從前案中記取教
訓,再度於飲酒後,保持僥倖心態,貿然騎車上路,並於行
車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受有體傷,所
為已對公共交通安全產生實害。且其經警查獲時,吐氣酒精
濃度仍達每公升0.56毫克。惟慮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且領有第一
類身心障礙手冊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