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6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前補充「 於翌日(7月1日
)清晨某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竣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心存僥倖於飲酒後駕駛大貨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5毫克,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396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嘉交簡字第1336號以及106年度嘉交簡字第635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以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確定,本次已非初犯,而是第4次為酒後駕車之犯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顯見被告雖距離前
次遭查獲已隔數年,卻未能警惕在心而對其酒駕行為有所收
斂,遂再犯本案;復審酌本案被告酒後駕駛大貨車上路,因
受酒精影響而行車不穩並為員警所注意攔查,其酒後駕駛大
貨車之行為,實已對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造成極大之威脅或
危險等情,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
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01號
  被   告 楊竣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閔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9時許至同日21時30分許,在其
位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0號00樓之0住處飲用高粱酒後,
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大貨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1日7時15分許,途經嘉義市○區○
○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
,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34分許,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竣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資料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邱 亦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