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6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炯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炯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更正、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於同日17時6分許」更正為「於同日
17時5分許」。
(二)犯罪事實一第3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更正為「車牌
號碼000-0000號」。
(三)補充證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
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
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職業、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尚無
前科之素行(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70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呂炯明於民國113年7月1日16時46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
鄉○○村0鄰○○○○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
犯意,自該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3分許,途經嘉義縣水上鄉市政街與中和路
口時,因未扣安全帽帶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經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25毫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