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7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至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至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至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
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
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
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況下
,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且未造成實害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承之
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692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蕭至嶸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6月29
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在嘉義巿新榮路某友人住
處飲用鋁罐裝啤酒後,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
19時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
攔查,發現蕭至嶸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9時9分許對蕭至
嶸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
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至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影本、
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