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0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黃俊榮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凌晨3時許,在嘉義縣
水上鄉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許,自上
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上午9時許
,行經嘉義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
於同日上午9時9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
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