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4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吳宜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宜倩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凌晨2時30分許起至3時許止之期
間,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酒吧內飲用啤酒,而有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嘉義市○區
○○○街之居處,於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查,經
警於同日凌晨4時25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宜倩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
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非是;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濃度並非甚為輕微;被告騎乘
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
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且上路之期間尚稱短暫,此部分事實
可徵之危險程度較低,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偏向輕
度之刑度非難;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
案為被告第一次因酒後駕車遭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應均得為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生活狀況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