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6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朝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朝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朝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前有多次酒
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之前科(不構成累犯),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
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
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
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1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
交通秩序,實屬不該。惟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小康;曾有多次
公共危險罪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814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犯罪事實
郭朝安於民國113年8月5日10時許至同日11時30分許為止,
在嘉義縣梅山鄉山區某不詳處所飲用保力達藥酒約1瓶後返
家休息,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自其上揭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
街00○0號前時,因隨地亂吐痰為警攔查,發現身上有酒味,
疑有飲酒,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38分
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朝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
、查駕駛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