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6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治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治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蕭治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
上訴後,再經同法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駁回上訴而
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13年8月6日21時至22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民族路某
超商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
徐州三街與徐州四街口處,為警攔查,並對蕭治銘施予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30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2毫克(MG/L)。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