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3年度嘉簡字第74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里O鄰
」應更正為「○○里O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
第26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復再犯本件,顯見
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具有主觀惡
性,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本案被告經警巡邏至友人黃嘉明位於嘉義市○區○○里0鄰○○○○0
00號○O住處時,即主動坦承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其警詢
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
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12頁)附卷可稽,斯時檢驗報告
尚未存在,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前,顯無證據可合理懷疑被
告涉有施用毒品犯嫌,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
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之
同罪質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仍再犯本案,顯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
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本件施用毒品之次
數、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犯罪手段及動機、犯後態度,
及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17號
  被   告 張富盛 ○ OO○○○○OO○O○O○○○
            ○○○○○○○○○O○○○○OOO○
            ○○○○○○○○○○OOOOOOOOOO○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26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
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21日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02、1409、1472
、1563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84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
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述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11月14日22時30分許,在其友人黃嘉明位於嘉義
市○區○○里0鄰○○○○000號○O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使成煙霧後,再以口、
鼻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警於112年11月14日23時20分許,巡邏至上址時,發現屋內
燈火通明且有大聲聊天情事,上前盤查,經警徵得張富盛同
意而於112年11月15日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進行檢驗後,其
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檢體編
號:OO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OO0000000號,報告編號:O00-000
0-000號】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矯正簡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
之前案類型雖與本案罪質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然被告竟於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之惡性,且累犯應否加重刑
責,係著眼於加重刑責後是否會導致罪刑不相當而定,與前
後案之罪責是否相同無涉,本件如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