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3年度嘉簡字第81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燒牛肉燴飯壹盒及蘇格蘭威士
忌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德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1228號判決
判處拘役25日確定;另因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
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⑶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25
日確定。上開⑴至⑶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3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拘役4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
分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上開拘役40日
,於113年4月22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堪認被
告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內已載明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與上開被告之前
案紀錄表內容相同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4
至16頁)。檢察官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請審酌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犯罪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
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
旨,應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數次竊盜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
並執行完畢,其理應深知竊取他人財物乃破壞、侵奪他人之
財產權或所有權,為法所不允許之行為,卻仍無視國家刑罰
法令,率爾再為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嚴重危害他人財
產安全,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相當薄弱,主觀上呈現之
惡性亦較重,應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衡諸本
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
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犯行,
依法加重其刑(惟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於主文不記載
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喻孝剛
所經營統一超商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守法意識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
犯之前科外,尚曾因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施用毒品、偽造
文書、侵占、公共危險及其他多次竊盜等犯行,經法院判決
處刑並曾入監執行,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
卷第9至42頁),堪認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之態度,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手
段及所獲利益價值等節,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紅燒牛肉燴飯1
盒及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419元),乃其本案
犯行之不法所得,而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5號
  被   告 吳德全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塩舘村12鄰下庄仔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德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嘉簡字第1228號判決
處拘役25日確定、於112年3月10日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0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5月31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
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及拘役25日確定,自同年6月12日入
監服刑,上開所犯有期徒刑4月及8月部分經嘉義地院於同年
10月4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折抵羈押日數29日,上
開所犯拘役各25日部分經嘉義地院於同年10月6日裁定應執
行拘役40日,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
行拘役40日,於同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26日15時1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華門
市前,徒手竊取顏○○懸掛於雨傘架上之雨衣,得手後旋即離
去。嗣顏○○發現雨衣遭竊並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該雨衣1件(已發還)。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德全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
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被害報告單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4張、被告到案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
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
「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