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撤緩字第8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宗諺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702號),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
緩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宗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七○二號
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謝宗諺之戶籍地即住所地在嘉義縣○○鎮
○○里○○○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為
本院管轄範圍,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又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
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
文實質要件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
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
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
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於民國113年7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7月19日起
至116年7月18日止乙節,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下稱前案),是前案判處受
刑人緩刑之主要原因,係因受刑人願意支付告訴人吳○瑩、
曾○芳等人,故緩刑之基礎係基於支付上揭告訴人如附表所
示之負擔為主要考量(被害人謝春蓮部分,受刑人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於前案確定日起6個月內,賠償被害人謝春蓮8萬
元)。
(二)而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條件,係依據受刑人於113年5月23日與
前揭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製作成和解筆錄,足認受刑人已充
分衡量自身能力,方才承諾上開和解條件,告訴人亦因而始
願意給予受刑人緩刑自新機會,前案判決乃以該和解條件為
負擔諭知受刑人緩刑,以收緩刑之效,始於前案刑事判決命
受刑人應履行和解筆錄所載之給付內容,復判決中亦一併告
知受刑人如未如期給付,而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其
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然迄至113年8月20日止,告訴人吳○瑩、曾○芳分別僅收到和
解時受刑人當庭給付之金額,各1萬1,337元、2萬元等情,
此有和解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各1份
附卷可查,顯見受刑人並未按期履行緩刑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且經嘉義地檢署電詢受刑人,其自陳:沒錢支付賠償金等
語,足認受刑人未履行上揭刑事判決於緩刑宣告時所定負擔
,且難認其有履行上揭緩刑所定負擔之意,其違反上開判決
所定負擔情節已屬重大,是足徵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編號 給付對象 損害賠償內容 1 吳○瑩 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吳○瑩3萬4,011元。給付方式為:當庭給付1萬1,337元。餘款自113年6月起至113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1,337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曾○芳 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曾○芳10萬元。給付方式為:當庭給付2萬元。餘款自113年6月起至113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3年度撤緩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宗諺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702號),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
緩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宗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七○二號
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謝宗諺之戶籍地即住所地在嘉義縣○○鎮
○○里○○○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為
本院管轄範圍,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又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
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
文實質要件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
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
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
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於民國113年7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7月19日起
至116年7月18日止乙節,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下稱前案),是前案判處受
刑人緩刑之主要原因,係因受刑人願意支付告訴人吳○瑩、
曾○芳等人,故緩刑之基礎係基於支付上揭告訴人如附表所
示之負擔為主要考量(被害人謝春蓮部分,受刑人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於前案確定日起6個月內,賠償被害人謝春蓮8萬
元)。
(二)而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條件,係依據受刑人於113年5月23日與
前揭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製作成和解筆錄,足認受刑人已充
分衡量自身能力,方才承諾上開和解條件,告訴人亦因而始
願意給予受刑人緩刑自新機會,前案判決乃以該和解條件為
負擔諭知受刑人緩刑,以收緩刑之效,始於前案刑事判決命
受刑人應履行和解筆錄所載之給付內容,復判決中亦一併告
知受刑人如未如期給付,而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其
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然迄至113年8月20日止,告訴人吳○瑩、曾○芳分別僅收到和
解時受刑人當庭給付之金額,各1萬1,337元、2萬元等情,
此有和解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各1份
附卷可查,顯見受刑人並未按期履行緩刑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且經嘉義地檢署電詢受刑人,其自陳:沒錢支付賠償金等
語,足認受刑人未履行上揭刑事判決於緩刑宣告時所定負擔
,且難認其有履行上揭緩刑所定負擔之意,其違反上開判決
所定負擔情節已屬重大,是足徵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編號 給付對象 損害賠償內容 1 吳○瑩 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吳○瑩3萬4,011元。給付方式為:當庭給付1萬1,337元。餘款自113年6月起至113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1,337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曾○芳 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曾○芳10萬元。給付方式為:當庭給付2萬元。餘款自113年6月起至113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