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等113年度易字第59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穎


居嘉義縣○○市○○街000號 輔佐人 李佳鴻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佳穎因債務問題對欒勝詔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使用行動
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臉書(即Facebook,下稱臉書)
網頁後,在欒勝詔個人臉書帳號網頁留言「你等死」,復接
續前開犯意,於翌(17)日下午5時許,以同上方式留言「你
有找死我讓你死」等文字內容,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欒勝
詔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與被告李佳穎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頁),核與告訴人
欒勝詔指訴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卷第57
頁至第58頁),並有指認被告照片(偵卷第17頁)、臉書網頁
擷取照片(偵卷第19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上開客觀證
據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於
密接時、地分次以文字留言恫嚇告訴人之行為,其各舉動乃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㈡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
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朴交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08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為
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存有債務問題而心生不滿,卻不思理
性向告訴人表達訴求進而相互包容尊重,僅因氣憤難平而未
能控制自身情緒而以文字留言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感受心
理產生不安與恐懼,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有調解意願,惟
迄今因金額差距過大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無法成立,再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現無業,目前住在醫院,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註記:
中度】(偵卷第25頁)且患有情緒障礙症及酒精依賴病症(偵
卷第53頁),及告訴人表示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
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
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於告訴人臉書帳號網
頁發布「下狗你不用怕」、「狗狗乖」(誤繕為「乖乖狗」)
等內容貼文,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固於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卷第43頁),惟被告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
 ⒈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
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
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
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
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
公然侮辱罪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又
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
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
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
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
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
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
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於上開時、地於告訴人臉書帳號網頁留言「下狗你不
用怕」、「狗狗乖」,然此等內容顯屬短暫文字攻擊而非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尚難逕認被告是故意貶損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如就此情形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而被告所為該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
告訴人一時不快或難堪,然未必直接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無從對
被告以公然侮罪相繩。又被告所為本案言詞既未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即第一階段審查),本院自無再行權衡「
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
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即第二階段審查)之必要
,一併指明。    
 ㈢從而,公訴意旨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犯公然侮辱罪犯
行之心證,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若成立犯罪因與前
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至被告冒犯告訴人名譽感情所為本案言詞之侮辱性
言論,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