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7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玟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自撞安全島」更
正為「自撞安全島後車輛翻覆」,證據部分補充「臺中榮民
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
置保管車輛收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且於途中不慎自撞安全島後車輛翻覆,致己受傷,幸未
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傷亡,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測得其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
,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專科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8號
  被   告 陳玟君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13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玟君於民國113年4月2日19時許至同月3日0時許,在嘉義
縣○○市○○路0段00號九月KTV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
年4月3日0時39分許,駕車行經嘉義市西區高鐵大道與大溪
路交岔路口時自撞安全島而受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在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對陳玟君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
日1時2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陳玟君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
被告於警詢時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