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NHARAT BUNK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NHARAT BUNKO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KANHARAT BUNKONG(泰國國籍,下以中文譯名溫空稱之)於
民國113年5月25日晚間8時30分至9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
市○○里○○○○區○○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行經太保市○○里○○路○段000巷0
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身有酒氣,經警於同日
晚間10時1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溫空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保安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對一般
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