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0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寬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寬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寬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曾
同樣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交簡字第
964號判決處拘役30日並入監執行完畢,詎被告不知警惕,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
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於飲酒後不久即騎乘機車上路,
因交通違規遭警方攔檢,員警發現被告臉有酒容、身上有酒
味,且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等情,復參以
被告並無機車駕照仍酒駕上路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13號
  被   告 陳寬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寬進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
000巷0號之自宅中飲用啤酒4至5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3時許,自
上址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購
買麵食,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行經嘉義縣鹿
草鄉圓山路與長壽路交岔路口,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
查,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29分許,測
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寬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處理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