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0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德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德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17分」更正為「1
0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104、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3月、4月、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
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1.04毫克,超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
酒醉程度嚴重,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不慎撞擊停放
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因而為警查獲,並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15號
  被   告 涂德勝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德勝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時17分前某時,在某地飲用酒
精或含有酒精之飲品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於113年5月19日1時10分許,行經嘉義
縣朴子市大槺榔228-61號附近,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撞
擊李弘偉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而肇
事(未受傷未據告訴),嗣經警方獲報趕赴現場後對其施予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35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04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德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雙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及案發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車籍(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查駕駛
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