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2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補充「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智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心存僥倖於飲酒後不久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等情,參以被告於民國97年間
同樣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886號判處罰
金新臺幣4萬6,000元確定,詎被告不知警惕仍再犯本案等情
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所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49號
  被   告 許智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恆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0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嘉義縣
○○市○○路○段000號附00「彩虹音樂館」飲用啤酒後,竟基於
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6)日0時10分許,行經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縣道
168與縣道157路口時,因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氣,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0時14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
結果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