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4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炯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炯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無前科
,素行良好,本件幸無造成其他人員傷亡,兼衡其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駕駛車
輛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69號
  被   告 陳炯光 ○ OO○○○○OO○O○OO○○○
            ○○○○○○○○○○○○○○OO○
            ○○○○○○○○○○OOOOOOOOOO○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炯光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嘉
義縣○○鎮某友人住處門口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稍
事休息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0時40分,途經嘉義縣○○鎮○○路000號前時,因行車未
繫安全帽帶而為警攔查,發現有酒氣,遂對其施予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4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炯光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車籍資料、駕駛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足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