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輝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埤墘村」應更正為「埤前村」、
第5行「龍腳村」應更正為「龍蛟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坤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對於上情
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
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輕忽自己與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
策宣導,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且未造成實害發
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638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吳坤輝於民國113年6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埤
墘村忠義元帥廟(台172線公路5.4公里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號前,因所
騎乘之機車為失竊車輛而為員警欄查並對之實施酒測,於同
日下午1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坤輝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