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5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朝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朝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柯朝笙於民國113年7月7日晚上8時至9時間,在其位於嘉義
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雖經過相當時間
,但其依自身仍散發酒味而主觀上已預見其原先飲酒後體內
所殘留酒精可能尚未及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仍超過法定
限制標準,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且知悉
飲酒後體內殘留之酒精可能導致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
傷之危險,竟基於縱使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
而超過法定限制標準尚不違反其本意,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公共危險不確定故意,於翌日(即8日)上午10時35分前
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8日上午10時3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因
其疑有車行不穩情形,經執行巡邏勤務員警攔查後發現其散
發酒味,遂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柯朝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113年7月8日嘉縣警交字
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者乃係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直接故意」,後
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無論係何種型
態之故意,原則上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再者,參照上
開法律規定,可知刑法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乃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預
見,但仍容任其發生之心態。行為人主觀上如具有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依法仍以故意論。經查,被告本案確有
騎乘上開車輛後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每
公升含有0.44毫克之酒精成分,惟被告本案係於113年7月7
日晚上9時許結束飲酒,於翌日上午10時35分前某時許騎車
上路,再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遭警攔查,經警續之當場發
覺其散發酒味,因而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每公升含有0.44毫克。而人體對於酒精
代謝之速率常因人而異,人體內所留存之酒精濃度若干,非
於攔檢或就醫後透過儀器檢測,實難確知其具體數值,以被
告飲酒結束至其駕車上路可能已相隔12小時,其接受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時與結束飲酒也超過12小時,對於自身結束飲酒
後經過12小時,體內酒精濃度具體數值若干及是否超逾法定
標準數值,實難認有明確之認識,難認被告有何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直接
故意。然參諸被告於本案飲用酒類數量非少,且被告經警攔
查後亦遭警發現其猶散發酒味,員警始發覺被告可能有酒後
騎車之情狀,因此對被告進行吐氣濃度酒精檢測,顯然被告
於客觀上存在著稍早飲酒之後體內殘留酒精可能並未消退殆
盡之跡象,供員警查悉被告疑有飲酒後駕車上路之情。則透
過被告本案飲酒數量非少,其後客觀上仍舊散發酒味可供他
人輕易判斷其原先飲酒後殘留體內之酒精成分並未消退殆盡
,可能仍超過法定數值,則衡以常情,被告主觀上對其於前
1晚飲酒後體內殘留酒精未完全代謝,仍可能殘留超過法定
數值濃度之酒精自當有所預見。被告主觀上既預見其飲酒後
,體內尚可能仍殘留超過法定數值濃度之酒精成分未及代謝
,復無其他足令被告確信自身體內酒精濃度已消退至低於法
定數值之事證,被告猶執意騎車上路,主觀上對於可能構成
違法酒後駕車乃在所不顧,而容任違法酒後駕車結果之發生
,主觀上仍具有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仍堪認定,應予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朴交簡字第3
63號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0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4月確定,其後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後入監執
行,並於11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無論罪名、犯
罪行為態樣,均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相同,被告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仍為與該案件之罪名、罪質
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實未因前案遭查獲、判決及入監
執行矯正而知警惕,其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且以被告本案
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
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
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
本案之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
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聲請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
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㈠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
,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
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
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
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
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
臨之法律責任,被告對於上開情形應無不知之可能,則其為
本案犯行,並非可取。
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㈢被告僅可認定主觀上具有公共危險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其
酒後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嗣後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44毫克,而本案危險駕駛途中幸未肇事等情節。
㈣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
卷第1頁)。
㈤其餘前科素行。
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本
案雖經本院認定構成累犯,且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然立法者就特定犯罪所制定之「法定本刑」
,或附加特定事由以調整而加重或減輕「法定本刑」所形成
之「處斷刑」,其刑罰均具有相當之裁量空間,於委託司法
者確定個案具體刑罰之同時,授權其得在應報原理認可之範
圍內,兼衡威懾或教育等預防目的,就與量刑有重要關聯之
事項為妥適之評價,亦即於責任應報限度之下,考量預防之
目的需求,以填補法定刑罰幅度所框架之空間,進而酌定其
「宣告刑」,以期符罪刑相當之理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總則累犯之刑之加重
,僅係於「法定刑」限度內予以加重,而對「法定刑」予以
加重調整為「處斷刑」,並非係以前案被告所受宣告之刑為
基礎而加重其刑【亦即並非必需宣告較前案宣告刑更重之刑
,或必以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直接加重
其刑,而是於「法定刑」範圍內加重而調整為「處斷刑」之
刑度範圍內,審酌被告個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因素與犯罪
情節定其「宣告刑」】。被告本案危險駕駛如前所述之犯罪
情節與其前案相較亦未有較為嚴重而需量處高於前案之刑之
必要)。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朝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朝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柯朝笙於民國113年7月7日晚上8時至9時間,在其位於嘉義
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雖經過相當時間
,但其依自身仍散發酒味而主觀上已預見其原先飲酒後體內
所殘留酒精可能尚未及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仍超過法定
限制標準,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且知悉
飲酒後體內殘留之酒精可能導致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
傷之危險,竟基於縱使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
而超過法定限制標準尚不違反其本意,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公共危險不確定故意,於翌日(即8日)上午10時35分前
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8日上午10時3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因
其疑有車行不穩情形,經執行巡邏勤務員警攔查後發現其散
發酒味,遂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柯朝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113年7月8日嘉縣警交字
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者乃係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直接故意」,後
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無論係何種型
態之故意,原則上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再者,參照上
開法律規定,可知刑法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乃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預
見,但仍容任其發生之心態。行為人主觀上如具有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依法仍以故意論。經查,被告本案確有
騎乘上開車輛後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每
公升含有0.44毫克之酒精成分,惟被告本案係於113年7月7
日晚上9時許結束飲酒,於翌日上午10時35分前某時許騎車
上路,再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遭警攔查,經警續之當場發
覺其散發酒味,因而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每公升含有0.44毫克。而人體對於酒精
代謝之速率常因人而異,人體內所留存之酒精濃度若干,非
於攔檢或就醫後透過儀器檢測,實難確知其具體數值,以被
告飲酒結束至其駕車上路可能已相隔12小時,其接受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時與結束飲酒也超過12小時,對於自身結束飲酒
後經過12小時,體內酒精濃度具體數值若干及是否超逾法定
標準數值,實難認有明確之認識,難認被告有何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直接
故意。然參諸被告於本案飲用酒類數量非少,且被告經警攔
查後亦遭警發現其猶散發酒味,員警始發覺被告可能有酒後
騎車之情狀,因此對被告進行吐氣濃度酒精檢測,顯然被告
於客觀上存在著稍早飲酒之後體內殘留酒精可能並未消退殆
盡之跡象,供員警查悉被告疑有飲酒後駕車上路之情。則透
過被告本案飲酒數量非少,其後客觀上仍舊散發酒味可供他
人輕易判斷其原先飲酒後殘留體內之酒精成分並未消退殆盡
,可能仍超過法定數值,則衡以常情,被告主觀上對其於前
1晚飲酒後體內殘留酒精未完全代謝,仍可能殘留超過法定
數值濃度之酒精自當有所預見。被告主觀上既預見其飲酒後
,體內尚可能仍殘留超過法定數值濃度之酒精成分未及代謝
,復無其他足令被告確信自身體內酒精濃度已消退至低於法
定數值之事證,被告猶執意騎車上路,主觀上對於可能構成
違法酒後駕車乃在所不顧,而容任違法酒後駕車結果之發生
,主觀上仍具有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仍堪認定,應予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朴交簡字第3
63號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0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4月確定,其後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後入監執
行,並於11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無論罪名、犯
罪行為態樣,均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相同,被告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仍為與該案件之罪名、罪質
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實未因前案遭查獲、判決及入監
執行矯正而知警惕,其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且以被告本案
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
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
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
本案之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
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聲請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
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㈠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
,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
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
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
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
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
臨之法律責任,被告對於上開情形應無不知之可能,則其為
本案犯行,並非可取。
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㈢被告僅可認定主觀上具有公共危險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其
酒後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嗣後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44毫克,而本案危險駕駛途中幸未肇事等情節。
㈣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
卷第1頁)。
㈤其餘前科素行。
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本
案雖經本院認定構成累犯,且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然立法者就特定犯罪所制定之「法定本刑」
,或附加特定事由以調整而加重或減輕「法定本刑」所形成
之「處斷刑」,其刑罰均具有相當之裁量空間,於委託司法
者確定個案具體刑罰之同時,授權其得在應報原理認可之範
圍內,兼衡威懾或教育等預防目的,就與量刑有重要關聯之
事項為妥適之評價,亦即於責任應報限度之下,考量預防之
目的需求,以填補法定刑罰幅度所框架之空間,進而酌定其
「宣告刑」,以期符罪刑相當之理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總則累犯之刑之加重
,僅係於「法定刑」限度內予以加重,而對「法定刑」予以
加重調整為「處斷刑」,並非係以前案被告所受宣告之刑為
基礎而加重其刑【亦即並非必需宣告較前案宣告刑更重之刑
,或必以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直接加重
其刑,而是於「法定刑」範圍內加重而調整為「處斷刑」之
刑度範圍內,審酌被告個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因素與犯罪
情節定其「宣告刑」】。被告本案危險駕駛如前所述之犯罪
情節與其前案相較亦未有較為嚴重而需量處高於前案之刑之
必要)。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