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6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中正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0時許至同時20分許,在嘉義縣
鹿草鄉鹿東村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嘉義
縣鹿草鄉圓山路與安和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時
56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陳中正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嘉義縣警察局交
通警察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
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