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6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昭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昭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對交通
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70號
  被   告 曹昭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鄰○○○00號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昭明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5時至16時許,在嘉義縣○○市○○
里0鄰○○○00號之16住處旁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旋自上揭處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6時20分許,途經嘉義縣朴子市嘉45-1線3.2公里處時,因未
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對其施
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41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1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昭明供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
駛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