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8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豐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豐裕於民國113年6月6日1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
號住所,飲用鹿茸藥酒半杯後,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購物。嗣因行車不穩,於同日13
時19分許,在嘉義縣義竹鄉台19線公路98.8公里處,為警攔
截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3時22分,對其測試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陳豐裕於偵查之自白;(二)酒精測
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查駕駛、查車籍。
三、核被告陳豐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6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甫於109年10月12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