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9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宗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飲用啤
酒後」補充「,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
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
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
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
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
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
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
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自陳
知悉酒後不能駕車(見警卷第5頁),仍為本案犯行,並非
可取。兼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
本案危險駕駛態樣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其危險駕駛
途中雖不慎自摔,但幸未波及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之生
命、身體法益,遭警查獲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
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
第3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30號
被 告 鄭宗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宗勝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8月11
日18時至同日20時50分許,在嘉義縣○○市○○○街00號友人住
處飲用啤酒後,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2分許,行經嘉義縣○○市○○○街00
號前,因不慎絆倒自摔而佇立路中,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發
現鄭宗勝身上有濃厚酒味,於同日21時1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宗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酒後駕車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車籍資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宗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飲用啤
酒後」補充「,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
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
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
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
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
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
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
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自陳
知悉酒後不能駕車(見警卷第5頁),仍為本案犯行,並非
可取。兼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
本案危險駕駛態樣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其危險駕駛
途中雖不慎自摔,但幸未波及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之生
命、身體法益,遭警查獲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
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
第3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30號
被 告 鄭宗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宗勝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8月11
日18時至同日20時50分許,在嘉義縣○○市○○○街00號友人住
處飲用啤酒後,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2分許,行經嘉義縣○○市○○○街00
號前,因不慎絆倒自摔而佇立路中,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發
現鄭宗勝身上有濃厚酒味,於同日21時1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宗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酒後駕車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車籍資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