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3年度朴簡字第29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三、」外,餘認與「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
竊取「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除「白色帆布袋1個
、耳機Airpods1個、充電頭1個、制服1件、髮捲1組、手機
支架1個、行動電源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倪恩瑜、黃
建智外,被告另與倪恩瑜、黃建智、謝○○調(和)解成立,
此有調(和)解書存卷可考,參酌被告向被害人倪恩瑜、黃
建智、謝○○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數額,顯已逾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詳警卷第26頁),並全部清償(詳調(和)解書)
,本庭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但書、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8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8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
2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復於113
年5月23日16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布袋鎮好美里防風林沙
灘出入口,見倪恩瑜所有之黑色後背包1個(內含耳機Airpod
s1個、耳機保護殼1個、化妝袋1袋<含多樣化粧品>、制服1
件、充電頭1個、充電線1條、鑰匙數把、外套1件、水壺1個
、行動電源1個、髮捲1組等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7
964元),以及黃建智所有之米色帆布袋1個(內含手機支架1
個、耳機Airpods1個、耳機保護殼1個、行動電源2個、梳子
1把、雨傘1把,價值合計1萬3050元),以及少年謝○○(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後背包1個(內含外套1件,價值合計45
00元),均分別放置於渠等之機車上,甲○○認有機可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倪恩
瑜、黃建智、謝○○所有之物品得手,後將部分贓物供己使用
,部分贓物則棄置於布袋鎮好美里防風林沙灘出入口處。嗣
倪恩瑜、黃建智、謝○○察覺有異而訴警究辦,經警循倪恩瑜
遭竊之耳機Airpods定位位置尋找,而查獲甲○○,繼而尋獲
扣得倪恩瑜之白色帆布袋1個、耳機Airpods1個、充電頭1個
、制服1件、髮捲1組等物,以及黃建智之手機支架1個、行
動電源1個等物(均分別發還倪恩瑜、黃建智)。
二、案經倪恩瑜、黃建智、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
倪恩瑜、黃建智、謝○○於警詢中之指訴可憑,且有告訴人等
遭竊物品列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相關蒐證照片等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於密接之時地以一接續竊取行為,竊取告訴人倪恩瑜、黃
建智、謝○○之上揭財物,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普
通竊盜罪嫌。再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後所犯
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除前述為警尋獲扣案,已發還之倪恩瑜所有白色帆布
袋1個、耳機Airpods1個、充電頭1個、制服1件、髮捲1組等
物,以及黃建智所有手機支架1個、行動電源1個等物外,其
餘未扣案被告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卷附遭竊物品列表
所示價錢,扣除已尋獲物品之價錢計算,為2萬2444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