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3年度聲字第37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宏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
揮執行(112年11月23日嘉檢松四112執聲他1335字第1129035401
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
等情形而言。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亦有明文。被告所犯
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
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最
高法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
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894號、1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就本院9
7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
減字第1258號裁定聲請更定應執行刑(受刑人主張甲案附表
編號3至5之罪與乙案附表編號1至8之罪重新定刑),經嘉義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11月23日嘉檢松四112執聲他1335字第
1129035401號函覆以不符合刑法數罪併罰規定,而未准許受
刑人之聲請等情,有上開嘉義地檢署函文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335號卷宗核閱
無誤。從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所
為之上開函復,即屬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
,得為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自得就
檢察官此一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又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
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系爭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不僅指對被告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
之法院,亦包括被告犯數罪,於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因
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
之法院。是對於檢察官就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
自應向所執行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6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主張聲請重
新定刑之各罪中,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本件受刑人主張之各罪得重新定刑
未經檢察官准許,而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依前開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指明。 
 ㈡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1258號裁定其附表編號1、2、4之罪減刑後與其
附表編號3、5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罰金新臺幣(
下同)1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
1日確定(下稱甲案);另因強盜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
字第1062號裁定其附表編號1至8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併科罰金1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等情,此有上開裁定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主張甲案
附表編號3至5之罪與乙案附表編號1至8之罪重新定刑,受刑
人應可獲致較低的定刑刑度,原甲、乙案接續執行的刑度對
受刑人即有罪責顯不相當的情形等語,認檢察官否准其聲請
重新定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然查:
 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係以
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
罪時間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因其非屬與首先確
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
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併予執行。是法院受理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
規定情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
定日期,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
之各罪,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不符合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即應駁回該部分聲
請。
 ⒉受刑人所犯之甲案附表編號3至5之罪與乙案附表編號1至8之
罪,首先判決確定之甲案附表編號4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95
年1月5日。而乙案附表編號1至8之罪,犯罪日期介於95年2
月上旬某日至96年7月11日之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之甲案
附表編號4之罪確定日期95年1月5日之後,非屬裁判確定前
所犯之罪,顯不合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自無從與甲案附表
編號3至5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
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
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
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是受刑人所犯數罪
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
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
」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從而,未在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之基準日前所犯
之罪,因不符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未能享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卹刑優惠。
 ⒊佐以上開甲、乙案判決均已確定,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有部
分犯罪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等情形。又甲、乙案分
別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各刑合併之刑期上限,亦查無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或對受刑人過苛等情事,核非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是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之請求
,尚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誤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已具體說明受刑人不符合數罪併罰之事由,而否准其定應
執行之聲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是本
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