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13年度金簡字第17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孟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587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70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
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
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於民國112年
8月28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
INE傳送帳號之方式,」、倒數第6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倒數
第2行「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補充為「旋由乙○○依照系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不法犯
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024686號函暨附
件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及附表一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一所
示詐欺贓款係由其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轉匯至幣託虛擬帳戶內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1至43頁)
。足認被告提供本件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公
」之人及其所屬集團使用,用以收支款項,繼而在已預見轉
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路不明贓款之情形下,仍依照指
示轉匯至其他虛擬帳戶,其親自參與詐欺贓款金流之移動,
應認被告已具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且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被告對於犯罪計劃之實現具有不可
或缺之重要性,且與「老公」所屬詐欺集團已為之詐騙行為
,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其已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無疑。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
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訊明,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16日
修正,於同年月31日公布生效,修正前洗錢罪規範於該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該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自有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應認本案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最低本刑得易科罰
金,最重本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該當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然附表一所示詐欺贓款係由被
告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至幣託
虛擬帳戶,前已述及,可知被告應該當詐欺取財、洗錢之共
同正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此僅屬從犯、正犯之變更,
不影響起訴之法條,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公」之人(無證據顯示
為未成年人),就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承上,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已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無疑,其前階段之
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
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四肢健全,本應端正行止,竟為急功
近利、貪圖投資獲利而提供帳戶供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繼而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顯然嚴重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
告訴人甲○○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
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
戒,另斟酌:1.被告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3.被告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損害),4.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5.於本案侵害法益程度,6.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節,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為飲料店店員,2.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3.離婚、有1個子女(未成年)、與父母、兒子同
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薪實領新臺幣3,500元、須扶養兒
子及父母之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40頁) 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案因其一時思慮
未周,為投資賺取生活費而衝動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盡力賠償其受害之損失,告訴
人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有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考。堪認
其顯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
被告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
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以向告
訴人支付部分之損害賠償。又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
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
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
敘明。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
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涉犯本案並無實際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本
院爰不諭知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
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業
將本案詐欺贓款轉匯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其並非實際上
取得款項之人,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賠償5萬元之損
害,若仍對其宣告沒收,恐有過苛,本院依法審酌後,認無
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至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金融
帳戶,因業經警示,並無再次用以犯罪之可能,沒收與否已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亦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相關證據 1 甲○○ 112年8月29日14時18分許 2萬7,000元 乙○○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19至21頁) ⑵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ATM、網路轉帳交易明細5張、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詐騙APP、詐騙客服對話紀錄截圖14張(見警卷第27至65頁) 112年8月29日14時21分許 3,000元 112年8月29日14時36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29日15時6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30日18時52分許 5,100元
附表二:
告訴(被害)人即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 單位:新臺幣) 甲○○ 乙○○應自113年9月起至000年0月間,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予甲○○。(匯入甲○○指定帳戶內)
附件:
犯罪事實
一、乙○○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
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易為不
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
犯罪,及提領、轉匯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
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7月17日,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阿坤」與甲○○聯絡,邀甲○○至網站「THE LI
NQ」(網址:www.linqsvip.com)投資虛擬貨幣,致甲○○誤
信為真,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
項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嗣甲○○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⑴坦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本人申設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曾將本件帳戶提供給前夫即同案被告葉翰諹(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2人於000年00月間離婚時,葉翰諹有返還本件帳戶存摺,但至112年6、7月時才返還本件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是兒子的生日,伊一直未曾變更,同案被告葉翰諹也知道本件帳戶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伊沒有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代號與密碼提供給他人,帳戶內的錢不是伊提領或轉匯等語。 ⑵被告當庭提出本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佐證,顯然本件帳戶於112年6、7月之後完全由被告支配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害人甲○○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甲○○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及存款明細共5張、存摺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投資網頁畫面截圖。 證明被害人甲○○遭詐騙匯款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之事實。
113年度金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孟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587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70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
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
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於民國112年
8月28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
INE傳送帳號之方式,」、倒數第6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倒數
第2行「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補充為「旋由乙○○依照系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不法犯
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024686號函暨附
件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及附表一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一所
示詐欺贓款係由其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轉匯至幣託虛擬帳戶內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1至43頁)
。足認被告提供本件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公
」之人及其所屬集團使用,用以收支款項,繼而在已預見轉
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路不明贓款之情形下,仍依照指
示轉匯至其他虛擬帳戶,其親自參與詐欺贓款金流之移動,
應認被告已具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且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被告對於犯罪計劃之實現具有不可
或缺之重要性,且與「老公」所屬詐欺集團已為之詐騙行為
,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其已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無疑。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
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訊明,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16日
修正,於同年月31日公布生效,修正前洗錢罪規範於該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該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自有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應認本案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最低本刑得易科罰
金,最重本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該當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然附表一所示詐欺贓款係由被
告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至幣託
虛擬帳戶,前已述及,可知被告應該當詐欺取財、洗錢之共
同正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此僅屬從犯、正犯之變更,
不影響起訴之法條,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公」之人(無證據顯示
為未成年人),就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承上,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已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無疑,其前階段之
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
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四肢健全,本應端正行止,竟為急功
近利、貪圖投資獲利而提供帳戶供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繼而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顯然嚴重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
告訴人甲○○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
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
戒,另斟酌:1.被告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3.被告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損害),4.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5.於本案侵害法益程度,6.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節,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為飲料店店員,2.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3.離婚、有1個子女(未成年)、與父母、兒子同
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薪實領新臺幣3,500元、須扶養兒
子及父母之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40頁) 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案因其一時思慮
未周,為投資賺取生活費而衝動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盡力賠償其受害之損失,告訴
人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有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考。堪認
其顯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
被告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
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以向告
訴人支付部分之損害賠償。又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
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
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
敘明。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
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涉犯本案並無實際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本
院爰不諭知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
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業
將本案詐欺贓款轉匯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其並非實際上
取得款項之人,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賠償5萬元之損
害,若仍對其宣告沒收,恐有過苛,本院依法審酌後,認無
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至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金融
帳戶,因業經警示,並無再次用以犯罪之可能,沒收與否已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亦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相關證據 1 甲○○ 112年8月29日14時18分許 2萬7,000元 乙○○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19至21頁) ⑵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ATM、網路轉帳交易明細5張、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詐騙APP、詐騙客服對話紀錄截圖14張(見警卷第27至65頁) 112年8月29日14時21分許 3,000元 112年8月29日14時36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29日15時6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30日18時52分許 5,100元
附表二:
告訴(被害)人即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 單位:新臺幣) 甲○○ 乙○○應自113年9月起至000年0月間,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予甲○○。(匯入甲○○指定帳戶內)
附件:
犯罪事實
一、乙○○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
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易為不
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
犯罪,及提領、轉匯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
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7月17日,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阿坤」與甲○○聯絡,邀甲○○至網站「THE LI
NQ」(網址:www.linqsvip.com)投資虛擬貨幣,致甲○○誤
信為真,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
項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嗣甲○○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⑴坦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本人申設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曾將本件帳戶提供給前夫即同案被告葉翰諹(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2人於000年00月間離婚時,葉翰諹有返還本件帳戶存摺,但至112年6、7月時才返還本件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是兒子的生日,伊一直未曾變更,同案被告葉翰諹也知道本件帳戶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伊沒有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代號與密碼提供給他人,帳戶內的錢不是伊提領或轉匯等語。 ⑵被告當庭提出本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佐證,顯然本件帳戶於112年6、7月之後完全由被告支配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害人甲○○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甲○○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及存款明細共5張、存摺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投資網頁畫面截圖。 證明被害人甲○○遭詐騙匯款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