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3年度金訴字第35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李鴻昌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
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
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又依其智識
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收取不明匯款並轉匯或提領,除係隱
匿款項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屬洗錢行為外,亦可能涉嫌詐欺
取財犯行,竟為貪求獲取利益以清償債務,仍基於縱使他人
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國
華」、「林鋐銘」、「陳蔚之」、「育仁」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4時55分
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拍照提供予L
INE暱稱「江國華」詐欺集團成員,並由LINE暱稱「陳蔚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1時11分許,透過通訊
軟體LINE電話向陳福偽稱為其子,因做生意欠缺貨款亟需用
錢,致陳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0分許,以臨
櫃匯款方式,自其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李鴻昌依暱稱「
江國華」詐欺成員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位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
行,以ATM提領方式,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
復於同日15時28分許,再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將提
領所得之款項15萬元全數交由暱稱「江國華」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暱稱「育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因陳
福之子返家向其解釋,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至41頁),且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
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鴻昌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江國華」之人(下稱「江國華」),再
依「江國華」指示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付「江國華」
指定之「育仁」,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瀏
覽到貸款的資訊,我主動向「熊福利貸款規劃」廣告連繫後
,加入「貸款專員-林鋐銘」為好友,他們說我資力不好,
所以轉介我加入浩景資產管理公司「江國華」的LINE,「江
國華」請我拍攝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給他,讓他們公司匯款
製作金流,但要馬上領出來還他們,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
團,我是要辦理貸款,我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等語,
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將其本
案帳戶存摺拍照提供予「江國華」,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12月28日11時1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電話向陳福
偽稱為其子,因做生意欠缺貨款亟需用錢,致陳福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自其名
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
戶內,被告遂依指示於附表所載時間,在嘉義市○區○○街000
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以ATM提領方式,提領附
表所載金額,交付「江國華」指派前往領款之人等節,均為
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1至8頁,偵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
40、43至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福於警詢中之指述相
符(警卷第10至13頁),並有本案帳戶往來明細、帳戶個資
檢視、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照片、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單、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名下羅東郵局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合作協議書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16至40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
,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
,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
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
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
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
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
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
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
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
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
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徵求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
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
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
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知悉託詞委託他
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手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
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為85年次生,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智識程度顯著
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非年少無知或不清楚詐欺份子
如何利用金融帳戶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固辯稱其前揭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提領本案帳戶款
項交付他人之行為均係為申辦貸款等語,惟被告單純因在臉
書社群網站上看到「熊福利貸款規劃」廣告,即以通訊軟體
與暱稱「林鋐銘」、「江國華」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與其等
實未曾謀面,且對於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
均一無所悉,亦未對其等自稱協助貸款之公司行號即「威信
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進行查證及確認,且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合作協議契約
內容,均一般民間協助代向金融機關貸款之方式不符,且對
於貸款分期償還金額、利率、貸款機構等均未有隻字片語,
被告卻從未多加確認、詢問,亦無需辦理對保程序,亦未提
供擔保品或委託他人充當貸款保證人,此已與一般辦理貸款
過程大相徑庭。於此情況下,被告實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
帳戶後,作為何種用途使用,亦無從知悉他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來源為何,難認被告徒憑陌生人之片面之詞,及對其
等產生高度之信賴關係,並確保其等所述為真。
⒋又被告自承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之經驗(偵卷第29頁),堪認被告在本案之前,已知辦理
貸款之正常程序及情狀,亦對於申辦貸款應具備之資格與條
件知之甚詳。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不
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
不要求提供人保、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
金融帳戶資料,進行所謂之「洗金流」行為,以一般人客觀
認知,難謂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
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而被告未提供足額擔保
,對方亦未詳加詢問或調查與被告還款能力相關事項,也未
說明授信審核内容、核貸流程等細節事項,反而表示可代為
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交易,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要難認
有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正當理由。又被告對於其乃係透過
「江國華」利用其個人帳戶,於短期間內製造金流進出,將
不明來源金錢存入以美化帳面紀錄、膨脹信用乙情亦知之甚
詳,被告顯係欲藉由「江國華」美化帳面紀錄之不法途徑,
試圖欺瞞銀行以通過貸款審查而為詐貸行為,被告對自己並
非尋覓一般正常管道方式辦理借貸,而存有不法風險,自當
有所認識,而被告對此竟全然不以為意,顯見其主觀上有對
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美化帳戶」,將有可能作為詐騙之
不法資金進出乙情,毫不在意,且任令其發生之心態。
⒌況且被告對於暱稱「江國華」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匯
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用途、來源等均毫無所知悉,即依照
「江國華」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並交付其
所指定之陌生人,且「江國華」亦絲毫不懼須款孔急之被告
將款項捲款逃逸佔為己用,亦言之,縱被告之本意為個人貸
得金錢為己用,然其將個人私益置於公眾受騙蒙受財產上損
失之公益上,其不管不顧之心態,與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
主觀內容相符甚明。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可作為不法犯
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自行使用,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與對方具有高度信賴關係
,且深入暸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俾免遭不
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
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
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又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多
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收取款項,何須大費周章,先將款項
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再由與公司素來無關連、亦欠缺信賴
基礎之被告從事轉交現金之工作,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
遭侵吞之風險?此種迂迴方式顯非一般正當、合法經營之公
司所採擇之方式。因此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
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不法份子真實身分,當無
大費周章刻意請他人為此行為之必要。被告既然明知本案帳
戶內將有款項進出美化帳戶,然並未提出任何質疑,亦未詢
問該等款項之來源,直接允諾對方,更應知為貸款而以虛假
之交易紀錄美化帳戶,並非正道,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
慎態度面對,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所謂工作內容係
合法正當之合理依據,其心態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甚明
,是被告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㈡被告對同一被害人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因為間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並無欠缺,
其與直接故意之「明知」,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共同正犯
間仍得本於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
意)」之意思上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本係互相
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
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
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
陳蔚之」之不詳人士詐欺,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江國華
」、「林鋐銘」與被告聯繫並指派「育仁」前往向被告收取
款項,參以被告自陳「江國華」跟「育仁」應該是不同人,
因為我打給「江國華」時,我有把電話拿給「育仁」聽,他
們兩個還有對話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
不僅有指示被告領款之「江國華」,尚有負責收取被告款項
之「育仁」,被告固不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及分工
之內容,亦未直接對被害人行騙,然被告既知指示其領款之
「江國華」與前來收取款項之「育仁」為不同人,實應已預
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當有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是以被告本於間接故意而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與具直接故意之「江國
華」、「林鋐銘」、「陳蔚之」、「育仁」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仍認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
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使被害人受騙款項匯款至本案帳
戶,再由被告將被害人之款項提領一空,被告與「江國華」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被害
人財產上之損害,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掩飾隱匿該本
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
可取。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
以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述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參
與本案之角色及分工係聽從他人指示為之,非居於犯罪核心
地位等犯罪手段與情節、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48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並提領被害人之款項,然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被害人匯
入之15萬元全部交付「江國華」指定之「育仁」之人,被告
已非該款項實際管領者,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2月28日14時55分01秒 30,000元 2 112年12月28日14時56分13秒 30,000元 3 112年12月28日14時57分20秒 30,000元 4 112年12月28日14時58分27秒 30,000元 5 112年12月28日14時59分38秒 30,000元 共計150,000元
113年度金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李鴻昌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
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
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又依其智識
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收取不明匯款並轉匯或提領,除係隱
匿款項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屬洗錢行為外,亦可能涉嫌詐欺
取財犯行,竟為貪求獲取利益以清償債務,仍基於縱使他人
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國
華」、「林鋐銘」、「陳蔚之」、「育仁」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4時55分
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拍照提供予L
INE暱稱「江國華」詐欺集團成員,並由LINE暱稱「陳蔚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1時11分許,透過通訊
軟體LINE電話向陳福偽稱為其子,因做生意欠缺貨款亟需用
錢,致陳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0分許,以臨
櫃匯款方式,自其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李鴻昌依暱稱「
江國華」詐欺成員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位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
行,以ATM提領方式,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
復於同日15時28分許,再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將提
領所得之款項15萬元全數交由暱稱「江國華」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暱稱「育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因陳
福之子返家向其解釋,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至41頁),且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
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鴻昌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江國華」之人(下稱「江國華」),再
依「江國華」指示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付「江國華」
指定之「育仁」,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瀏
覽到貸款的資訊,我主動向「熊福利貸款規劃」廣告連繫後
,加入「貸款專員-林鋐銘」為好友,他們說我資力不好,
所以轉介我加入浩景資產管理公司「江國華」的LINE,「江
國華」請我拍攝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給他,讓他們公司匯款
製作金流,但要馬上領出來還他們,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
團,我是要辦理貸款,我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等語,
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將其本
案帳戶存摺拍照提供予「江國華」,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12月28日11時1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電話向陳福
偽稱為其子,因做生意欠缺貨款亟需用錢,致陳福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自其名
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
戶內,被告遂依指示於附表所載時間,在嘉義市○區○○街000
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以ATM提領方式,提領附
表所載金額,交付「江國華」指派前往領款之人等節,均為
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1至8頁,偵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
40、43至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福於警詢中之指述相
符(警卷第10至13頁),並有本案帳戶往來明細、帳戶個資
檢視、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照片、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單、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名下羅東郵局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合作協議書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16至40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
,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
,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
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
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
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
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
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
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
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
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
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徵求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
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
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
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知悉託詞委託他
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手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
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為85年次生,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智識程度顯著
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非年少無知或不清楚詐欺份子
如何利用金融帳戶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固辯稱其前揭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提領本案帳戶款
項交付他人之行為均係為申辦貸款等語,惟被告單純因在臉
書社群網站上看到「熊福利貸款規劃」廣告,即以通訊軟體
與暱稱「林鋐銘」、「江國華」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與其等
實未曾謀面,且對於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
均一無所悉,亦未對其等自稱協助貸款之公司行號即「威信
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進行查證及確認,且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合作協議契約
內容,均一般民間協助代向金融機關貸款之方式不符,且對
於貸款分期償還金額、利率、貸款機構等均未有隻字片語,
被告卻從未多加確認、詢問,亦無需辦理對保程序,亦未提
供擔保品或委託他人充當貸款保證人,此已與一般辦理貸款
過程大相徑庭。於此情況下,被告實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
帳戶後,作為何種用途使用,亦無從知悉他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來源為何,難認被告徒憑陌生人之片面之詞,及對其
等產生高度之信賴關係,並確保其等所述為真。
⒋又被告自承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之經驗(偵卷第29頁),堪認被告在本案之前,已知辦理
貸款之正常程序及情狀,亦對於申辦貸款應具備之資格與條
件知之甚詳。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不
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
不要求提供人保、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
金融帳戶資料,進行所謂之「洗金流」行為,以一般人客觀
認知,難謂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
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而被告未提供足額擔保
,對方亦未詳加詢問或調查與被告還款能力相關事項,也未
說明授信審核内容、核貸流程等細節事項,反而表示可代為
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交易,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要難認
有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正當理由。又被告對於其乃係透過
「江國華」利用其個人帳戶,於短期間內製造金流進出,將
不明來源金錢存入以美化帳面紀錄、膨脹信用乙情亦知之甚
詳,被告顯係欲藉由「江國華」美化帳面紀錄之不法途徑,
試圖欺瞞銀行以通過貸款審查而為詐貸行為,被告對自己並
非尋覓一般正常管道方式辦理借貸,而存有不法風險,自當
有所認識,而被告對此竟全然不以為意,顯見其主觀上有對
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美化帳戶」,將有可能作為詐騙之
不法資金進出乙情,毫不在意,且任令其發生之心態。
⒌況且被告對於暱稱「江國華」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匯
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用途、來源等均毫無所知悉,即依照
「江國華」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並交付其
所指定之陌生人,且「江國華」亦絲毫不懼須款孔急之被告
將款項捲款逃逸佔為己用,亦言之,縱被告之本意為個人貸
得金錢為己用,然其將個人私益置於公眾受騙蒙受財產上損
失之公益上,其不管不顧之心態,與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
主觀內容相符甚明。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可作為不法犯
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自行使用,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與對方具有高度信賴關係
,且深入暸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俾免遭不
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
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
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又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多
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收取款項,何須大費周章,先將款項
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再由與公司素來無關連、亦欠缺信賴
基礎之被告從事轉交現金之工作,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
遭侵吞之風險?此種迂迴方式顯非一般正當、合法經營之公
司所採擇之方式。因此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
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不法份子真實身分,當無
大費周章刻意請他人為此行為之必要。被告既然明知本案帳
戶內將有款項進出美化帳戶,然並未提出任何質疑,亦未詢
問該等款項之來源,直接允諾對方,更應知為貸款而以虛假
之交易紀錄美化帳戶,並非正道,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
慎態度面對,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所謂工作內容係
合法正當之合理依據,其心態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甚明
,是被告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㈡被告對同一被害人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因為間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並無欠缺,
其與直接故意之「明知」,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共同正犯
間仍得本於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
意)」之意思上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本係互相
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
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
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
陳蔚之」之不詳人士詐欺,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江國華
」、「林鋐銘」與被告聯繫並指派「育仁」前往向被告收取
款項,參以被告自陳「江國華」跟「育仁」應該是不同人,
因為我打給「江國華」時,我有把電話拿給「育仁」聽,他
們兩個還有對話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
不僅有指示被告領款之「江國華」,尚有負責收取被告款項
之「育仁」,被告固不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及分工
之內容,亦未直接對被害人行騙,然被告既知指示其領款之
「江國華」與前來收取款項之「育仁」為不同人,實應已預
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當有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是以被告本於間接故意而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與具直接故意之「江國
華」、「林鋐銘」、「陳蔚之」、「育仁」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仍認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
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使被害人受騙款項匯款至本案帳
戶,再由被告將被害人之款項提領一空,被告與「江國華」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被害
人財產上之損害,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掩飾隱匿該本
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
可取。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
以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述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參
與本案之角色及分工係聽從他人指示為之,非居於犯罪核心
地位等犯罪手段與情節、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48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並提領被害人之款項,然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被害人匯
入之15萬元全部交付「江國華」指定之「育仁」之人,被告
已非該款項實際管領者,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2月28日14時55分01秒 30,000元 2 112年12月28日14時56分13秒 30,000元 3 112年12月28日14時57分20秒 30,000元 4 112年12月28日14時58分27秒 30,000元 5 112年12月28日14時59分38秒 30,000元 共計1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