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113年度附民字第41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17號
原 告 邱馥岑
被 告 白樹寬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白樹寬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25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在案。原告
邱馥岑於113年8月2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
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所蓋日期可憑,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起
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非合法,原告仍得於本件刑事案件上
訴第二審後、辯論終結前,直接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或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113年度附民字第417號
原 告 邱馥岑
被 告 白樹寬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白樹寬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25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在案。原告
邱馥岑於113年8月2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
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所蓋日期可憑,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起
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非合法,原告仍得於本件刑事案件上
訴第二審後、辯論終結前,直接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或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