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09年度訴字第77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2號
原 告 張慶祿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被 告 紀義輝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於民國一O八年十月八日簽發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O九
年度司票字第三四九號民事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柒拾陸
萬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超過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玖佰玖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執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8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
下同)76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下稱系爭本
票)聲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司票字第34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109年8月14日確
定在案。然原告係受僱被告之魚貨生意,負責載運魚貨之業
務,兩造於108年8月28日結束僱傭關係,被告卻因生意虧損
,要求原告負擔所有損失,原告不從,被告遂夥同友人至原
告家中及多處地點大聲咆嘯,更向原告之母親表示:「原告
最好不要回來家裡,否則斷其腳」等語,原告為此向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恐嚇及竊盜告訴,雖經該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9449號受理在案,然原告因不耐被告之威嚇,仍
簽立系爭本票。兩造間並無借款債權存在,被告惡意取得系
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取得票據上權利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雖提出兩造簽立之調解筆錄辯稱原告簽立系爭本票非遭
其脅迫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之調解筆錄無經法院核定之記載
,形式上已難認係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作成之調解書,不具與
民法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況被告先夥同友人至原告
家中大聲咆嘯,並對原告之母親說「原告最好不要回來家裡
,否則斷其腳」等語,原告因擔心被告會再侵擾家人,才會
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故被告脅迫原告之事實發生在系爭本
票簽立前,與常理相符,被告辯稱脅迫行為與簽立本票時間
點不同,實屬不符常情。再者,自被告提出之調解筆錄內容
觀之,兩造係因被告投資原告受僱任職之工廠結束營業,被
告因而向原告主張返還投資款而生之糾紛,與原告主張兩造
間係借貸關係不符,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應
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釋明之責。
㈢、並聲明:
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36131號強制
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2.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8年10月8日簽發票面金額76萬元,編
號WG0000000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8年4月間與訴外人蔡志賢、蔡松智等人合夥經營虱
目魚加工事業,嗣蔡松智欲退股,原告無資金給付蔡松智退
股款項,因籌資無門而與被告商議,由被告出資上開款項,
並改由原告、被告及蔡志賢等3人繼續合夥上開事業,被告
因認獲利可期,又私下另行招攬訴外人張綉鑾為被告之隱名
合夥人,由張綉鑾先支出原告買魚貨之款項。兩造並約定:
由被告提供資金供原告買魚貨,然原告需以買魚貨斤兩數乘
以2元/斤(須扣除桶裝及水重之斤數)做為被告之佣金,被
告並應交付130萬元借款予原告作為退還股款及營運之用,
利息3%,原告購買魚貨應於翌週週一對帳後,由原告於翌週
週三給付佣金予被告,原告自108年8月起,每月應還款10萬
元予被告。詎原告自108年7月第二週起,積欠被告同年月9
日、10日、11日、13日購買魚貨之款項及佣金,及同年月第
三週佣金,共963,850元,此有原告自行繕寫之結算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269頁)。嗣被告於同年9月間屢向原告請求清
償未果,兩造因而發生口角,原告遂依此對被告提起恐嚇罪
告訴。兩造故而再於108年10月8日協商,同意原告扣除其友
人於108年8月20日先墊付之魚貨款20萬元,再折讓3,850元
,最終合意由原告償還76萬元(計算式:963,850元-20萬元
-3,850元=76萬元),原告因而與被告前往布袋鎮公所簽立
和解筆錄,並開立系爭76萬元本票交付被告為擔保,兩造和
解成立後,原告復於108年10月29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
2月26日各匯款15,000元,109年1月22日、同年3月9日亦指
示其親友即訴外人張慶竹代為匯款3,000元、8,000元等款項
予被告,總計還款56,000元,並由張綉鑾代被告收受,故系
爭本票所載債權尚有704,000元未清償。而細譯上開調解筆
錄第3項內容所載:「原告願於同日重新簽發系爭本票予被
告收執,以擔保調解筆錄第1項之條件」等字,顯見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受被告脅迫,當日亦有調解委員、雙方友
人在場可憑。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向原告之母親表示「最好不
要回來家裡,否則斷其手腳」等語云云,然此為原告簽立系
爭本票前之陳述,嗣原告仍願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在調解委
員調解下,經自由意志簽立系爭調解筆錄,自不得再以上開
被告之陳述而遽以認定原告係受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故原
告既主張其是受被告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執原告於108年10月8日所簽發,面額76萬元之本票聲請
裁定准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
第34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109年8月14日確定(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被告並持上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
度司執字第3613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
行拍賣原告所有財產後,被告受償本金48,001元及自108年1
0月8日起至110年2月22日止之利息62,965元,不足本金711,
999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又被告曾向原告之母親表示:「原告最好不要回來家裡
,否則斷其腳」等語,原告為此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對被
告提起恐嚇及竊盜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44
9號分別為緩起訴處分及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
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司執36131號執行命令影本(見本院卷第
25-31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49號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37頁),及被告提出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449號不起訴處分
書(見本院卷第287-291頁)、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
93-295頁)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兩造對此亦不否認,則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借款債權存在,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
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取得票據上權利,爰
依法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以原告積欠其10
8年7月9日、同年月10日、11日、13日購買魚貨之款項及佣
金,及同年月第三週佣金,共963,850元,為此兩造於同年1
0月8日經布袋鎮公所調解成立,同意原告將其友人於108年8
月20日先墊付之魚貨款20萬元扣除後,被告再折讓3,850元
,最終合意由原告償還76萬元,原告並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
告為擔保,斯時除兩造在場外,尚有四位調解委員、原告之
友人即訴外人塗文政、被告之友人即張綉鑾、蔡智松等人在
場,可知原告是在自由意志下簽立系爭本票,並非受被告脅
迫,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⑴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36131號強制執行事
件有無理由?⑵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是否無效?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實務上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
故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觀諸前述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系
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明確。惟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就債權人所聲請執行標的變價、分配完畢,並於110年4
月22日就債權人即被告未受償債權發給債權憑證,堪認強制
執行程序已終結在案。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實益。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原告原係受僱於被告經營之魚貨生意,負責載運魚
貨之業務,兩造於108年8月28日結束僱傭關係,被告卻因生
意虧損,要求原告負擔所有損失,原告不從,被告遂夥同友
人恐嚇原告之母親,原告因不耐被告之威嚇,仍簽立系爭本
票,實則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惡意取得系爭
本票,不得取得票據上權利云云。經查,原告如何於108年4
月間與訴外人蔡志賢、蔡松智等人合夥經營虱目魚加工事業
,嗣蔡松智欲退股,原告無資金給付蔡松智退股款項,因籌
資無門而與被告商議,由被告出資上開款項,並改由原告、
被告及蔡志賢等3人繼續合夥上開事業,原告另向被告借款3
0萬元,而由訴外人張綉鑾匯款支付。嗣被告因認獲利可期
,又私下另行招攬訴外人張綉鑾為被告之隱名合夥人,由張
綉鑾先支出原告買魚貨之款項。兩造並約定:由被告提供資
金供原告買魚貨,然原告需以買魚貨斤兩數乘以2元/斤(須
扣除桶裝及水重之斤數)做為被告之佣金,被告並交付130
萬元借款予原告作為退還股款及營運之用,利息3%,原告購
買魚貨應於翌週週一對帳後,由原告於翌週週三給付佣金予
被告,原告自108年8月起,每月應還款10萬元予被告。詎原
告自108年7月第二週起,積欠被告同年月9日、10日、11日
、13日購買魚貨之款項及佣金,及同年月第三週佣金,共96
3,850元等情,有被告所提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銀行匯款單
(見本院卷第225頁)、原告向陳世傑購買魚貨單(見本院
卷第227頁)、兆豐銀行轉帳入帳通知(見本院卷第229頁)
、張綉鑾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31-233頁)、原
告購買冷凍櫃及搭設廠區鐵皮收據(見本院卷第235-237 頁
)、真和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之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23
9頁)、魚貨單(見本院卷第243頁)、玉山銀行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245頁)、魚貨單暨手寫結算表(見本院卷第247
-253頁)、兩造手寫核算單(見本院卷第255頁)、108年7
月第一週結算表(見本院卷第257頁)、張綉鑾台企銀帳戶
內頁(見本院卷第259頁)、108年7月第二週魚貨單(見本
院卷第261-267頁)、兩造手寫核算單(見本院卷第269頁)
、兩造對帳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71頁)、原告友人代墊魚
貨款(見本院卷第273頁)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觀諸上開匯
款紀錄,均發生於數年前之匯款行為,其他
  魚貨單、結算單、會算單等,記載之金額及計算方式詳實,
均難認為係被告所臨訟杜撰,且原告對上開被告所提證據資
料之真正並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曾匯款
  供其購買冷凍設備及電線,並提出估價單及收據(見本院卷
第63-65頁)為證,可見其係受僱於被告云云。然查,原告
如係單純受雇於被告,則被告經營投資魚貨生意所需購置設
備之資金,理應由被告與設備廠商直接接洽支付設備費用即
可,豈有將設備費用匯入員工即原告之帳戶之理?足證被告
抗辯原告係與被告、訴外人蔡志賢等三人合夥經營魚貨生意
,由被告提供資金,原告與蔡志賢負責買魚回來加工後出售
,再由原告支付被告佣金,嗣後因原告未依約給付佣金,兩
造彙算後,始由原告按應支付被告之金額,開立同額本票即
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等情,可堪認定。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
權債務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㈤、又查,證人蔡松智曾出資130萬元與原告、訴外人蔡志賢共同
經營魚貨加工生意,嗣因蔡松智欲退出該項生意取回資金,
原告無法提出130萬元資金返還蔡松智,乃向被告借得130萬
元交予蔡松智作為退夥之用,而由被告加入原告、訴外人蔡
志賢之魚貨加工生意,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3-
204頁),核與證人蔡松智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03
頁)。嗣後原告與被告間因為經營魚貨加工生意發生帳目糾
紛,原告積欠被告96萬元,乃由證人蔡松智協調兩造將債務
金額減為76萬元乙節,亦經證人蔡松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202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應信為真實。兩造為解決上
開76萬元債務糾紛,乃於108年10月8日在布袋鎮調解會成立
和解,根據和解書第1項記載:「乙方(指被告)前於108年
5月24日曾投資甲方(指原告)受雇任職之工廠,並因甲方
之請求,提供資金新台幣96萬元整,後因工廠結束營業,乙
方於是主張返還先前投資之資金,今尚有新台幣76萬元整尚
未受償。」;第4項㈢記載:「甲方前曾為擔保原債務所簽發
之本票二紙,兩造同意由甲方收回及免除票據債務,但甲方
已經於和解期日重新簽發見票即付之本票(即系爭本票)(
號碼:WG0000000)一張作為和解條件履行之擔保,面額新
台幣76萬元整,並已交付於乙方收執。」此有和解書影本乙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1頁)。該份和解書,雖非
布袋鎮公所調解會正式做成之調解書,且未經送經本院民事
庭法官核定,故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但和解當時,
除兩造當事人外,尚有出面協調兩造債務之證人蔡松智、及
兩造之友人在場,對此原告亦不否認,如果原告對於和解內
容有所疑慮或壓力,自可拒絕接受和解條件。原告非但未加
拒絕,且簽署該份和解書,自難認為原告係在受被告脅迫之
下所簽。再者,兩造和解成立後,原告乃依照和解條件,復
於108年10月29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26日各匯款15,
000元,109年1月22日、同年3月9日亦指示其親友即訴外人
張慶竹代為匯款3,000元、8,000元等款項予被告,總計還款
56,000元,並由張綉鑾代被告收受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訴外
人張綉鑾台灣企銀存摺影本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75-279
頁)。衡情如非原告在自由意志下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簽立
系爭本票,則何須有於和解成立後仍按和解條件清償債務之
必要。至於被告曾於108年9月3日至嘉義縣義竹鄉虱目魚屠
宰場,向原告之母親張黃碧珠恫稱:「叫你兒子不要回來了
,如果遇到就要打斷手腳,讓你老人家給你兒子推輪椅」等
語,此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449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93-295頁),應為被告欲逼迫原告出面處理
債務之不法手段。而兩造於事後已經證人蔡松智就債務金額
為76萬元協調完畢,兩造於布袋鎮公所簽立和解書僅係就債
務金額及履行條件作成書面,與之前協調之債務金額並無增
減,故原告於和解成立之同時簽立系爭本票與前述被告恐嚇
其母親之行為並無關聯。原告主張因被告先前曾恐嚇其母親
,因而自己受到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不可採。
㈥、末查,原告所有之財產經被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
進行拍賣後,受償本金48,001元及自108年10月8日起至110
年2月22日止之利息62,965元,不足本金711,999元及自本金
48,001元及自108年10月8日起至110年2月22日止之利息62,9
65元,不足本金711,999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
度司執字第36131號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查無訛。再扣除前述
原告已陸續還款合計56,000元,則原告尚積欠被告之債務為
本金655,999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在遭被告脅迫下所簽立,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655,999元之本金債權及自110年
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又主張因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因而請求撤銷本院民事
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36131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㈧、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