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 告 竇占榮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呂紫君律師
被 告 竇鳳芸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竇鳳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李麗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李麗珠於民國110年2月2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子
女,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又兩造就系爭
遺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李麗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依如附
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之方法分割。(二)訴訟費用由兩造
依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等語。
二、被告竇鳳芸、竇鳳馨則答辯略以: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除如
附表一所示外,另應增列如附表二及三所示,分割方法依如
附表一至三「被告答辯」欄所示分割方法分配。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被繼承人李麗珠於110年2月2日死亡,原告及被告竇鳳
芸、竇鳳馨均係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各
為3分之1 。
(二)被繼承人李麗珠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
(三)系爭遺產中,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上開土地
,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之鑑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由被告竇鳳芸先墊
付,兩造同意上開鑑定費用先自本件遺產中優先扣除,清償
予被告竇鳳芸。
(四)被繼承人李麗珠死亡時,遺有富邦人壽之保險(保單號碼10
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身故保險金2,012,431元、延
滯息5,683元、分享金增額給付62,016元,共計2,080,130元
之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金),原告已依受益人之身分領取
上開保險金。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李麗珠是否在失智狀態下簽訂上開系爭保單,並指
定原告為受益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係被繼承
人李麗珠,受益人為原告,上開李麗珠之簽名有無偽造?即
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保險金是否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
  ?
(二)系爭房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價值,是否如鑑定報告所載為
2,509,520元?
(三)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臺中房地
),是否係兩造父親竇文明借名登記予原告?即如附表三所
示之系爭臺中房地是否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
(四)被繼承人李麗珠生前在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嘉
義分行、太保郵局內之存款,原告是否有未經被繼承人之同
意而領取?若有,領取之金額?
(五)本件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
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富邦人壽保
險給付通知書影本、繼承系統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系
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銀行太保分行11
  0年12月16日太保營密字第11000049011號函、被繼承人喪葬
費估價單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0年12月22日彰嘉
義字第11000466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0
年12月30日嘉營字第1101810058號函、富邦人壽保險金領取
通知影本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96號卷第
13至24頁、第49至53頁,及本院卷一第17至29頁、第51至55
頁、第127至130頁、第147至153頁、第263頁、第281至283
頁、第285頁、第317至323頁、本院卷二第27頁),自堪信
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係以原告起
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從而,兩造就被繼承人李
麗珠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現有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
四所示。
(二)被繼承人李麗珠是否在失智狀態下簽訂上開系爭保單,並指
定原告為受益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係被繼承
人李麗珠,受益人為原告,上開李麗珠之簽名有無偽造?即
系爭保險金是否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
1、查被告二人主張被繼承人李麗珠應係在失智狀態下簽訂系爭
保單,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乙節,雖舉出被繼承人患有高血
壓、肝硬化、糖尿病等症狀,且因上開症狀曾於106年3月、
9月及10月間住院治療,並提出被繼承人李麗珠患有上開症
狀之病歷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3至219頁),惟被繼承
人於110年2月2日死亡前,未經法院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乙
情,既為兩造到場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9頁),是被
繼承人縱於106年3月、9月及10月間曾因上開症狀住院治療
  ,亦尚難逕予推論其於107年1月29日簽訂系爭保單時係陷於
失智之狀態,依此,被告2人以被繼承人之病歷為據,主張
系爭保單係在被繼承人失智狀態下所簽訂而無效云云,尚難
認有據。
2、又被告竇鳳芸另辯稱被繼承人李麗珠於85年間申辦太保郵局
0000000號帳戶時,該帳戶所留之印鑑卡上李麗珠之簽名係
李麗珠本人所簽,與系爭保單要保書上李麗珠之簽名(見本
院卷一第302頁)明顯不同,故系爭保單並非李麗珠本人簽
訂,並提出上開郵局帳戶開戶之印鑑定1份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233頁);又上開2份李麗珠之簽名,以肉眼辨視即明顯
不同,且因本件無被繼承人生前簽名之樣本送請鑑定,故本
院函請上開郵局就被告竇鳳芸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
請書上李麗珠之姓名,可否確定係由李麗珠本人親簽?或由
其同行之人所簽?或由該郵局承辦人員所簽?等情作說明,
經該郵局函覆上開帳戶於85年7月5日開戶,已逾監視影像6
個月之保存期限,且時隔已久,無法確認該印鑑卡是否由李
麗珠本人簽名或他人代簽等語,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
義郵局111年10月17日嘉營字第1111800328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299頁),則依上開郵局函覆,亦無法認定被
告竇鳳芸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李麗珠之姓名
是否係李麗珠本人親簽,本院乃將原告所提出,主張係李麗
珠簽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富管理貴賓申請暨聲明
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51
頁)當庭提示予被告2人,被告竇鳳芸雖表示無法判斷是否
係被繼承人所簽,惟被告竇鳳馨則確認上開文件上「李麗珠
  」之簽名係其母親即被繼承人李麗珠所簽(見本院卷二第30
  9頁),再將上開文件與系爭保單要保書上「李麗珠」之簽
名對照,顯示上開各該李麗珠三個單字之筆跡、整體文字大
小比例、傾斜角度、字行間距等書寫習慣,應係同一人所書
寫;又參以本件並無證據資料顯示原告或系爭保單之保險公
司承辦人員有故意偽造李麗珠簽名之情事,則被告竇鳳芸主
張系爭保單要保書上李麗珠之簽名係偽造乙節,尚不足取,
益證系爭保單要保書確係本件被繼承人所簽名之事實,堪予
認定,準此,系爭保險之受益人既單獨指定為原告,原告自
有單獨領取系爭保險金之權利,即系爭保險金不應列入本件
被繼承人之遺產。
3、至被告竇鳳芸主張被繼承人於簽訂系爭保單前患有高血壓、
肝硬化、糖尿病等症狀,卻於系爭保單上記載「於106/3發
現血糖偏高,服藥治療,目前一切正常」等語,有隱瞞上開
症狀及住院之事實,而認系爭保單有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要保
人有據實說明義務之情;查系爭保單之要保書上確有被繼承
人之簽名,並有富邦人壽業務員之簽名,且經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認定係有效保單,而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理賠
系爭保單之受益人即原告2,080,130元之系爭保險金等情,
已如前所述,並有富邦人壽保險給付通知書、系爭保單之要
保書,並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4日富壽
權益(客)字第110000658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
、22頁、第297至302頁),則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
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
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總額
應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依第1條規定之全部財產,及依第10
條規定計算之價值。但第16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
  ,不包括在內。」、「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九、約
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
、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4條及第16條第9款亦明文規定,依
此觀之,原告既係系爭保單之受益人,則該系爭保險金即非
本件遺產範圍;至要保人即本件被繼承人於簽訂系爭保單時
  ,是否有隱瞞上開症狀及住院之事實,應係保險公司審酌系
爭保單是否有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情形,核非本件分割遺產
訴訟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系爭房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價值,是否如鑑定報告所載為
2,509,520元?查被告竇鳳芸就系爭房地之前開鑑價結果辯
稱鑑定價額過低,請求應由其他鑑定單位重新鑑定等語,雖
提出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5份、原鑑定書之疑義資料及嘉義
太保房市漲幅相關時事新聞6則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141至148頁、第153至183頁),惟查,如系爭房地係原告
及被告竇鳳芸具狀表示由本院安排鑑價公司,並由被告竇鳳
馨具狀指定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經本院函請
該事務所鑑定後,該事務所認系爭房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
110年2月2日時之價值為2,509,520元,有原告110年12月22
日之家事補正狀、被告竇鳳芸及竇鳳馨110年12月29日民事
陳報狀,以及該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1年3月20日歐估
嘉字第1110320號函所附之報告書(外放於卷外)可查(見
本院卷一第279頁、第306至309頁、第373頁),且系爭房地
經上開事務所鑑定價值為2,509,520元後,亦經被告竇鳳芸
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無意見,且接受以上開金額分配,並
同意以現金補償被告竇鳳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111年5
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竇鳳芸仍於111年6月15日具
狀表示系爭房地鑑定價值過低,姑不論其此舉有無違背「禁
反言原則」,惟本院參以本件估價報告書係由具有不動產估
價方面專業知識之不動產估價師針對系爭房地進行產權、一
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勘估
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與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
比較法及收益法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後,據以估定系爭房
地之價格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為2,509,520元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內容無誤,且鑑定人亦有進行
現況勘察,故上述鑑價機構對於系爭房地估定之鑑定價格,
應屬可採,被告竇鳳芸上開辯解,尚不足採,附此說明。
(四)系爭臺中房地是否係兩造父親竇文明借名登記予原告?即系
爭臺中房地是否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主張系爭臺
中房地係兩造父親竇文明借名登記予原告乙節,係有利於被
告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
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因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
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
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
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4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
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634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以被告竇鳳芸為被告,提起遷讓房屋即系爭臺中房地
之訴,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原告為竇
文明之繼承人,應繼受竇文明與被告竇鳳芸間之借貸關係,
故被告竇鳳芸基於與原告間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臺中房地
  ,屬有權占有,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而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確定,惟上開確定判決內亦認定系爭臺中房地確係兩造
父親竇文明所出資購買,登記在原告名下,而被告竇鳳芸就
竇文明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雖有提出系爭臺中房
地之原始購買文件等,惟所舉證據並不完足,尚難證明竇文
明與原告間就系爭臺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情,有臺
中地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461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375至379頁),故本院審酌上情,並慮及兩造父
親竇文明購買系爭臺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法律原因多端
  ,其將系爭臺中房地贈與原告亦屬可能,尚難以系爭臺中房
地為竇文明出資購買而登記原告名下,即逕予推論竇文明與
原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且遍觀全卷證據資料,均查無原告
與兩造父親竇文明間就系爭臺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故被告2人主張系爭臺中房地係父親竇文明借名登記予原告
乙節,尚難採信;準此,系爭臺中房地即非本件遺產範圍,
不應納入遺產計算。至被告竇鳳芸尚主張兩造父親於死亡時
曾立遺囑,載明系爭臺中房地由其繼承乙節,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亦難認有據,附此說明。
(五)被繼承人李麗珠生前在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嘉
  義分行、太保郵局內之存款,原告是否有未經被繼承人之同
  意而領取?若有,領取之金額?
1、本件被告2人主張原告於被繼承人李麗珠生前保管李麗珠如
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上開
帳戶有諸多不合理之提領紀錄,以被繼承人生前之開銷,根
本不可能提領如此多之款項,而認應追加至少430萬元為本
件遺產之範圍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被繼承人生前與原告
同住,並由原告負責照料其生活起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
  ,則原告及被繼承人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被
繼承人之扶養或清償債務、投資、甚至資產分配等而支出花
用金錢事屬尋常,尚難徒憑原告有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10
所示帳戶內存款之事實,即認原告有盜領之情;且本件既係
被告2人主張應將原告上開提領之款項列入本件遺產計算,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被告2人即應就原告
於被繼承人生前確有未經被繼承人同意而提領上開帳戶內之
款項乙節負舉證之責。
2、又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3、5至10所示帳戶,自107年1月1
日至110年2月2日止之交易明細,業經臺灣銀行太保分行11
  0年12月16日太保營密字第11000049011號函、彰化商業銀行
嘉義分行110年12月22日彰嘉義字第11000466號函、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0年12月30日嘉營字第110181005
  8號函函覆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75頁、第285至29
  3頁、第317至323頁),惟被告竇鳳馨僅稱被繼承人生前與
原告每月花費應未逾5萬元(見本院卷第157頁),被告竇鳳
芸則指稱原告於107年1月29日自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
提領130萬元,有盜領之情;且該帳戶自107年1月1日至110
年2月2日止,提領狀況相當密集,共37個月提領49次,金額
以10萬、15萬元為主,並以上開提領總額,扣除被繼承人死
亡後所支出之喪葬費用、被繼承人生前每月所需花費、看護
費用等,而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應再加計422萬元,列
入本件遺產計算;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於110年1月31
日提領8萬元,亦係未經被繼承人同意,上開款項共計430萬
元,均應列入本件遺產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6頁),
故其2人均未自上開交易明細中具體指摘何筆款項係遭原告
盜領,而僅憑其等所估算原告及被繼承人每月所需花費為據
  ,再以上開帳戶內之原本款項予以扣除之主觀臆測,而推論
原告有盜領之情,似嫌速斷而有可議;況被繼承人於110年2
月2日死亡前,未經法院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乙情,已如前
述 ,是被繼承人在其心智健全下,其名下之存款要如何使
用,本有自主決定之權利,且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
交由原告保管,亦有授權原告提領上開帳戶內存款之意,縱
認原告提領金額有被告2人所指過多之情,惟提領款項之原
因容有多端,亦有係被繼承人贈與原告之可能,非謂一有金
錢之提領紀錄,即得推論該提領確實未被繼承人之同意,而
認原告有盜領款項之舉。是以,不得徒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1
0所示帳戶有被告2人主觀上認定提領異常之情形,即遽認各
該款項確係原告所提領,而應將該款項列入本件遺產計算
  ,依此,被告2人主張原告就上開帳戶有盜領之情,應追加4
30萬元為本件遺產之範圍云云,尚無可採。
(六)被繼承人李麗珠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
認定」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
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共有人
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
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
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件兩造均為李麗珠之繼承人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而兩造既就系爭遺產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2、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竇鳳芸支出系爭房地之鑑定費用共計45,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23頁),兩造均同意上開支出應優先自被
繼承人遺產中受償;又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被繼承人之
帳戶內領取48萬元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347,150元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如前述,則為兩造日後受償及分配
便利,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存款總額,自應由被告竇
鳳芸先取得鑑定系爭房地之費用45,000元,及扣除原告於被
繼承人死亡後自被繼承人帳戶內領取之48萬元後,再按如附
表四兩造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綜上,考量被告竇鳳芸爭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系爭房地
之鑑定價格雖不足取,且考量系爭房地僅原告表示願以鑑定
價格承受,惟本院審酌被告竇鳳芸堅稱系爭房地之鑑定價格
偏低,被告2人歷次到庭均表明無承受之意願,亦不願兩造
保持分別共有,倘將系爭房地分歸由兩造分別共有,或由原
告承受,再補償被告2人,均徒增兩造間紛爭,對兩造並非
有利,故本院綜參上情,及兩造均到庭同意系爭房地以變賣
之方式分割(見本院卷二第308頁),變賣後所得價金按如
附表四兩造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如此,不僅可消除被告竇
鳳芸對系爭房地鑑價過低之疑慮,兩造亦得獲取符合通常買
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可認係本件最適合之分割方案,且
符合公平原則;準此,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系爭房
地應採變價之分割方法,方屬適當。而如附表一編號3至10
所示之存款總額,應由被告竇鳳芸先取得鑑定系爭房地之費
用45,000元,及扣除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被繼承人帳戶
內領取之48萬元後,再按如附表四兩造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與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生存保險金及支付喪葬費用
之剩餘款,兩造均同意以如附表四兩造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及為使本件遺產分割單純等情,並權
衡兩造利益,及參考兩造應繼分比例等情形,認本件系爭遺
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方係最適當之分割
方案,且符合系爭遺產之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如附表
  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如附表一
  「本院認定」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而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
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
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
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新臺幣: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 1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 :95.7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 鑑定價格: 2,509,520 1.被告竇鳳芸於左 列房地鑑定前已 表明對鑑定後之 價額無意見,不 應事後爭執鑑定 價額。 2.由原告依左列鑑定價格承受,並現金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為首選 ;以變價分割為次選。 1.被告竇鳳芸: ⑴左列鑑定價額未考量高鐵交通便利性及科學園區之因素,鑑定價格明顯較實價低 ,應重新鑑價。 ⑵分割方法應採變賣分割。 2.被告竇鳳馨: ⑴對於左列鑑定價格無意見。 ⑵以變價分割為首選;由原告承受後再現金補償被告之方式為次選 。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建物 嘉義縣○○市○○段00○號(門牌地址:嘉義縣○○市○○里○○00號,總面積:101.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 3 存款(活期) 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帳號:00000002 1165) 1,056,817及其孳息 1.被繼承人係有高 血壓、肝硬化、 糖尿病之人,非 失智或失能之人 ,兩造父親竇文 明死亡後由原告 照顧被繼承人, 所提領編號3至 10所示帳戶內款 項均得被繼承人 同意,並用於被 繼承人之照護及 休閒,如有不合 於被繼承人意願 ,被繼承人自會 向被告2人提起 ,然被告2人於 被繼承人生前從 未表示意見。 2.左列編號3至11 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分配。 被告2人: 兩造父親竇文明於 106年12月31日死 亡,其現金遺有91 0萬元於107年1月 29日轉入被繼承人 編號3所示帳戶內 ,被繼承人另領有竇文明之撫卹金每月24,961元,扣除原告幫被繼承人投資於107年3月間提領近300萬元,尚餘600餘萬元,被繼承人晚年生活簡單,每月花費不超過5萬元,且被繼承人生前之銀行存摺及印鑑章均由原告保管,扣除被繼承人每月生活費用後,左列編號3及10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共計430萬元遭原告盜領,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分配。 編號3至10所示之存款總額,應由被告竇鳳芸先取得鑑定系爭房地之費用45,000元,及扣除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被繼承人帳戶內領取之48萬元後,與編號11所示之生存保險金,均按如附表四兩造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4 存款(外匯綜合存款) 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帳號:00000004 2641) 75,329及其孳息 5 存款(活期) 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6211 5111166600) 271,030及其孳息 6 存款(外幣) 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6211 0000000000) 236,033(美元)及其孳息 7 存款(外幣) 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6211 0000000000) 82,471(人民幣)及其孳息 8 存款(活存) 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6211 0000000000) 1,000及其孳息 9 存款(定存) 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6211 000000000000) 500,000及其孳息 10 存款 太保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1,983及其孳息 11 保單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27,802(生存保險金) 12 現金 原告辦理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剩餘款,現暫由原告保管。 132,850 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自被繼承人帳戶領取48萬元,扣除支付喪葬費用347,150元後,剩餘132,850元,兩造均同意上開剩餘款列入本件遺產分配。 同原告所述 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新臺幣: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 1 保單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即系爭保單。 2,080,130(含身故保險金2,012,431、延滯息5,683、分享金增額給付62,016) 【已由原告以受益人身分領取】。 1.系爭保單要保書 第4頁為被繼承人 所親簽,並與被 繼承人107年3月 13日於臺灣銀行 聲明書及申報書 上親簽字跡相同 ,且指定在其身 邊照顧之唯一兒子為受益人,亦符合民情,並由承保保險公司認定為有效之保險契約。 2.依保險法第112條 及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6條第9款之 規定,系爭保險 金為受益人即原 告享有,非遺產 範圍。 被告2人: 被繼承人僅有小學學歷,系爭保單投保時,被繼承人因病導致視力不清,並有一定程度之失智,已無法目視瞭解保險契約,在無專人解說保險契約之情形下,如何簽立系爭保單,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被繼承人在系爭保單要保書第1至3頁之簽名均非被繼承人之筆跡,足見保險契約及指定受益人均未經被繼承人同意,系爭保單應屬無效,系爭保險金應列入遺產範圍分配。 系爭保單要保書之簽名係被繼承人所簽,而系爭保單既指定原告為受益人 ,原告自有領取系爭保險金之權利, 故系爭保險金非本件遺產範圍。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新臺幣: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 1 不動產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9房地,即系爭臺中房地。 未鑑定 系爭臺中房地業經臺中地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461號判決確定,認定非屬借名登記,故非屬遺產範圍,不應納入遺產計算。 1.被告竇鳳芸: 系爭臺中房地係兩造父親竇文明生前於83年間購買,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被告竇鳳芸於83至110年間均居住在上開房地,竇文明之遺囑載明上開房地由被告竇鳳芸繼承。 2.被告竇鳳馨: 系爭臺中房地係兩造父親竇文明生前於83年間購買,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被繼承人李麗珠為竇文明之配偶,對該房地有4分之1繼承之權利,該權利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分配。 非屬本件遺產範圍 。
附表四: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竇占榮 1/3 2 竇鳳芸 1/3 3 竇鳳馨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