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黃瀞瑢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 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州男
代 理 人 朱逸君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ZZZZ; &ZZZZ; 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代 理 人 黃翠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
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
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母親投資房地產失敗負債,聲請人恐父母
居住房屋被拍賣而幫母親還債,並以信用卡借款,後聲請人
失業,加上聲請人之大哥過世遺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
子女由其生母接回照顧,聲請人為支出侄子生活費用、學費
,並照顧高齡且有聽障之父母,又向銀行貸款,聲請人於民
國109年因疫情關係賣衣服之收入減少,自身患有發炎性多
關節病變,纖維肌痛,亦無法另行工作,致無力清償。對於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金
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1,115,370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
,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以
債權金額360,000元,分120期、0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3,0
0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每月須清償6,000元及2家資產管理公
司之債務,每月最多僅能清償3,500元,故無法負擔上開方
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
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以債權金額360,000元,分1
20期、0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3,000元之還款方案,而中信
銀行部分為有擔保債權,應以原契約履行,所以不在本次協
商範圍,惟聲請人表示中信銀行部分屬於紓困貸款,每月須
清償6,000元,尚有2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各40萬元左右,
聲請人每月最多僅能清償3,500元,故無法負擔上開方案,
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
93號調解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
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嘉義市分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存摺內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身分證、母親身心障礙證明、侄子
在校生成績證明書、醫療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100年度至110年度最
低生活費、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國泰人壽續期保險費送金
單暨繳納證明書、國泰保單契約內容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81、85至89、205至213、241至262頁)。查聲請人主
張目前受僱於市場賣衣服,平均每月收入為23,000元左右,
另有一份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保險單,其保單價值
準備金為25,060元,並提出薪資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
國泰人壽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國泰保單契約內
容一覽表為證,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袋109年11月
至110年1月、3月至6月收入共計為163,688元(計算式:24,
335元+23,575元+23,276元+23,290元+22,950元+23,128元+2
3,134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3,384元(計算式:163,688元
÷7個月),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23,384元為計算標準。聲
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
灣省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為計算,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主張因其
大哥已死亡,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父母,每月支出父親、母親
扶養費共6,000元,父親、母親每月平均生活費各13,202元
,父親每月領有老人補助7,759元、國民年金1,004元,母親
每月領有老人補助7,759元、國民年金1,482元,另每3個月
領有1次租金補助7,200元,即每月2,400元,並提出戶籍謄
本、聲請人父母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8、109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215至239頁)。查聲請
人父親為36年12月生、母親為38年12月生,分別為73歲、71
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父親無所得財產,母親無所得,名
下有1筆公同共有土地,價值832,000元,堪信確有不能維持
生活情事,而需聲請人扶養。本院審酌聲請人父母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各13,202元,尚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
省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之數額,扣除聲
請人父親、母親每月領取之老人補助、國民年金及租金補助
20,404元(計算式:7,759元+1,004元+7,759元+1,482元+2,
400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共6,000元尚屬合
理,應予准許。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23,384元,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1,946元(計算式:15,946元+6,000元)
後,僅有餘額1,438元(計算式:23,384元-21,946元),顯
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所提每月清償3,000元
之協商還款方案,況尚有中信銀行及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務未計入,更遑論聲請人亦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紓
困貸款10萬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規定,該
筆債權係屬不免責債權,故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不參與更
生程序。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
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
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759,
546元(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從而,聲請人所為本
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黃瀞瑢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 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州男
代 理 人 朱逸君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ZZZZ; &ZZZZ; 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代 理 人 黃翠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
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
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母親投資房地產失敗負債,聲請人恐父母
居住房屋被拍賣而幫母親還債,並以信用卡借款,後聲請人
失業,加上聲請人之大哥過世遺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
子女由其生母接回照顧,聲請人為支出侄子生活費用、學費
,並照顧高齡且有聽障之父母,又向銀行貸款,聲請人於民
國109年因疫情關係賣衣服之收入減少,自身患有發炎性多
關節病變,纖維肌痛,亦無法另行工作,致無力清償。對於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金
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1,115,370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
,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以
債權金額360,000元,分120期、0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3,0
0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每月須清償6,000元及2家資產管理公
司之債務,每月最多僅能清償3,500元,故無法負擔上開方
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
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以債權金額360,000元,分1
20期、0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3,000元之還款方案,而中信
銀行部分為有擔保債權,應以原契約履行,所以不在本次協
商範圍,惟聲請人表示中信銀行部分屬於紓困貸款,每月須
清償6,000元,尚有2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各40萬元左右,
聲請人每月最多僅能清償3,500元,故無法負擔上開方案,
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
93號調解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
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嘉義市分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存摺內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身分證、母親身心障礙證明、侄子
在校生成績證明書、醫療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100年度至110年度最
低生活費、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國泰人壽續期保險費送金
單暨繳納證明書、國泰保單契約內容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81、85至89、205至213、241至262頁)。查聲請人主
張目前受僱於市場賣衣服,平均每月收入為23,000元左右,
另有一份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保險單,其保單價值
準備金為25,060元,並提出薪資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
國泰人壽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國泰保單契約內
容一覽表為證,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袋109年11月
至110年1月、3月至6月收入共計為163,688元(計算式:24,
335元+23,575元+23,276元+23,290元+22,950元+23,128元+2
3,134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3,384元(計算式:163,688元
÷7個月),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23,384元為計算標準。聲
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
灣省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為計算,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主張因其
大哥已死亡,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父母,每月支出父親、母親
扶養費共6,000元,父親、母親每月平均生活費各13,202元
,父親每月領有老人補助7,759元、國民年金1,004元,母親
每月領有老人補助7,759元、國民年金1,482元,另每3個月
領有1次租金補助7,200元,即每月2,400元,並提出戶籍謄
本、聲請人父母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8、109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215至239頁)。查聲請
人父親為36年12月生、母親為38年12月生,分別為73歲、71
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父親無所得財產,母親無所得,名
下有1筆公同共有土地,價值832,000元,堪信確有不能維持
生活情事,而需聲請人扶養。本院審酌聲請人父母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各13,202元,尚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
省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之數額,扣除聲
請人父親、母親每月領取之老人補助、國民年金及租金補助
20,404元(計算式:7,759元+1,004元+7,759元+1,482元+2,
400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共6,000元尚屬合
理,應予准許。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23,384元,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1,946元(計算式:15,946元+6,000元)
後,僅有餘額1,438元(計算式:23,384元-21,946元),顯
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所提每月清償3,000元
之協商還款方案,況尚有中信銀行及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務未計入,更遑論聲請人亦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紓
困貸款10萬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規定,該
筆債權係屬不免責債權,故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不參與更
生程序。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
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
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759,
546元(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從而,聲請人所為本
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