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吳崑雄


代 理 人 鄧羽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曹𦓻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崑雄自中華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
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
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於多年前以人頭身分配合某家公司申貸,後
事件爆發,聲請人遭易科罰金,並因此負擔龐大債務,其債
務遠超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致無力清償。對於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負有10,930,685元之
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上海銀行提出以
債權總額10,930,685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
23,000元之還款方案,惟此顯然高於聲請人每月收入18,000
元,並超出聲請人每月2,500元之清償能力,以致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
  上海銀行具狀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23,000
元,清償總額為4,140,000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表示其還
款方案顯然高於聲請人每月收入18,000元,並超出聲請人每
月2,500元之清償能力,故無法負擔上開方案,以致調解不
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號
調解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
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戶口名簿、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7、108、109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機車行車執照、存摺內頁、
南山人壽保險單、解約金一覽表、結訓證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17至39、71至91、95至97頁)。查聲請人主張於民國109
年3月10日起於嘉義縣頂菜園發展協會之社區關懷據點擔任
長照照服員,每月薪資為33,300元,直至109年12月31日該
協會與聲請人終止勞動契約,另自110年2月1日起聲請人與
該協會重新訂立勞動契約,改為擔任該協會之園區保全,每
月薪資為18,000元,以現金方式領取,因疫情之故,園區自
110年5月19日至110年7月26日關閉,聲請人於該期間放無薪
假,聲請人另有不定期至扶緣及台中榮總嘉義分院擔任志工
之非固定收入,分別於110年2月26日領800元、110年3月26
日領800元、110年4月26日領2,400元、110年5月25日領3,20
0元、110年7月29日領6,390元,及有南山人壽保單1份,保
單價值準備金為358,462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南山人壽
保險單、解約金一覽表、存摺內頁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目
前每月薪資18,000元,又至扶緣及台中榮總嘉義分院擔任志
工,於110年2月至5月、7月份擔任志工之平均每月收入為2,
718元(計算式:〈800元+800元+2,400元+3,200元+6,390元〉
÷5個月),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20,718元(計算式:18,0
00元+2,718元)計算為適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
.2倍即15,946元為計算,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應予准許。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20,718元,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5,946元後,僅有餘額4,772元(計算式
:20,718元-15,946元),顯不足清償上海銀行所提每月清
償23,0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
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
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上海銀行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1,234,720元(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
總額)。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