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林迺誠


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王秀伶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王秋翔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迺誠自中華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
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民國95年時投資事業,開設洗車場、汽車
保養廠及做傳直銷、賣保養品,但因事業經營不善,需大筆
資金周轉,而向銀行借款,又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以卡養卡
,致無力清償債務。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1,237,89
3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
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以債權金額108萬元,分180期、0利
率、月付6,000元之還款方案,因該方案長達15年,每月還
款金額亦高,聲請人現已60歲,且近年又罹患腎臟疾病,預
估僅能工作5年左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5,000元,加上
近幾個月疫情關係,各級學校停止上課之緣故,聲請人這幾
個月幾乎無收入,故無法負擔上開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
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具狀提出以債權金額108萬元,
分180期、0利率、月付6,00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
無法負擔上開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並經本院
調閱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號調解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
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7、108、109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收入切結書、100年度至1
10年度最低生活費、存摺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工作證明書、保險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17至52、119至196頁)。查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通好汽車
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沒有底薪,駕駛學生專車載學生去
學校,每天2趟,每趟550元,每月開12天左右,加上偶爾有
零星工作,例如載學生校外教學或旅遊行程,每月收入約15
,000元左右,另有友邦人壽老有所醫定期健康險、快意人生
終身傷害保險,解約金分別為18,700元、8,010元,及新光
防癌及終身壽險保單5份,惟均有保單借款,並提出工作證
明書、保險單為憑,應予堪認。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3,288
元之1.2倍即15,946元為計算,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應予准許。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15,000元,已
不足支付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5,946元,實無法負擔最大債權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所提每月清償6,000元元之協商還款方案
。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尚不足支付生活必要支出,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497,405元(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