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0年度訴字第18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2號
原 告 王詳崴即王漢廳


訴訟代理人 王秀琪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廖哲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王詳崴原名王漢廳,原告從未擔任OOOOOO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達存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竟遭合作公庫銀行於
民國91年間持借據、借款本票、連帶保證書、約定書、分
期攤還申請書等為證,將原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列為被告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清償債務事
件,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1595號(下稱系爭本案
)判決原告應連帶給付合作金庫銀行新臺幣(下同)5,02
3萬5,000元及遲延利息。系爭本案訴訟中,原告並未接獲
任何傳票及通知,亦無從出庭應訊,對系爭本案訴訟完全
不知情。嗣於109年間原告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來函,查封扣押原告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以及位於
嘉義縣OO鄉OO段土地後,經向民事執行處調取執行卷宗後
,方得知此事。
(二)原告從未親自或授權任何代理人,擔任OO公司向合作金庫
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更從未簽署借據、借款本票、連
帶保證書等文件,上開文件其上倘有任何原告之印文 或
簽名,均屬偽造。而原告對於臺北地院以系爭本案判決訴
訟過程,因從未接獲任何傳票及通知,以致無從出庭應訊
,直至名下帳戶及不動產遭查封後,方得知上情,查原告
無緣無故,經遭法院判決要連帶賠償合作金庫銀行五千餘
萬元之天價債務,實有如晴天霹靂,不知所措,經原告調
閱相關資料,發現合作金庫銀行主張由原告於90年6月12
日所簽署之連帶保證書,其上之「王漢廳」三字,以及下
方「王漢廳」之印文,均屬偽造,原告於該時期所簽署之
簽名,有附呈之支票五張可證。查以肉眼關察其上之簽名
,即可輕易判斷兩者根本不相符,又事實上原告從未於上
開連帶保證書上簽名用印,不實,原告既未擔任OO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自無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可言。
(三)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件執行程序標的之
土地係坐落在嘉義縣,且目前由本院進行強制執行,故原
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四)聲明:
1、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426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就原
告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面積2665.26平方公尺及
同段14之1地號、面積131.93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程序部分:原告以上開執行程序所據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之連帶保證書上其未簽名,簽名為訴外人OOOOOO有限公
司(下稱OO公司。即OO公司)負責人冒用原告之名偽簽為
由,據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債務人異議
之訴;惟被告聲請上開執行程序所據執行名義係系爭本案
確定判決及據此換發之債權憑證,而據系爭本案判決内文
所載,連帶保證書為判決依據之一,故原告起訴主張之事
由係「執行名義成立以前」之事由,姑不論其主張實質有
理與否,據此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明白違背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簡上字第69號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015號判決亦採相同見
解,故原告之起訴並不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定要件,應
不合法。  
(二)實質部分:即便不顧原告起訴合法與否,原告主張其對系
爭債權一無所知,於連帶保證書上之簽名為訴外人OO公司
負責人冒用原告簽名,應認純屬空口指摘不可信,茲分點
答辯如下:
 1、依系爭債權部分擔保品於94年間列印之謄本顯示,抵押權
於87年7月18日登記後,原告方於90年2月26日以「買 賣
」為原因取得擔保品所有權。另查前債權人之放款損失報
告中亦載明擔保品之所有權係由陳OO過戶予王漢廳即原告
,若原告就本案系爭債權之存在一無所知,怎可能於90年
間完成此等物權移轉行為,訴外人陳OO難道係無故將擔保
品售予原告?原告為土地移轉登記時亦不可能不知該筆土
地上設有抵押權登記。
  2、原告於其起訴狀檢附數紙其自承係於91年間簽具之支票,
稱支票上簽名與被告持有之90年6月12日簽具之連帶保證
書上簽名明顯不同;然被告所持之原告簽具文件亦不僅只
該連帶保證書,原告同於90年6月12日間簽具之『分期攤還
聲請』及『授信約定書』其上原告(列為連帶保證人)之簽
名與其自承自己簽名之支票簽名有何明顯不同?縱有些許
差異,手寫字跡本存在一定差異可能性,實難就此斷 定
該等簽名均非原告所簽而係遭偽造,且分期攤還聲請上所
述借款金額與本案系爭債權所據之借據亦完全相同。另原
告於90年6月12日同時簽具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
分期攤還申請等均由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審閱認可,判決内
容亦記載對各被告均合法通知,且被告前曾數次執行上開
原告所有之系爭本案債權擔保品,對原告送達之地址即為
現起訴狀所繕地址。凡此與上開陳OO與原告間擔保品物權
轉移時間相互觀之,原告稱其對系爭債權一無所知,連帶
保證書上之簽名為訴外人OO公司偽造負責人冒用云云,實
難令人信服。
  3、綜上,原告之起訴於程序上已有瑕疵,就實質法律關係所
據理由亦無可採。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595號判決(下稱系爭
本案判決)命原告應與訴外人方OO、陳OO、陳OO、OOOOOO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原名OOOOOO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達存公司)連帶給付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5023萬5千元,並自91年3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4月
30日起至91年10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91年
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下稱系爭債權)。
2、合作金庫銀行以系爭本案判決對原告等人強制執行後,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3年6月29日核發
桃院興執九十二年執柏字第六七五○號債權憑證,並分別
於97年、98年、99年及101年、106年執行而未受全部清償
,再於109年5月5日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
院於109年5月6日以桃院祥六109年度司執字第36800號函
囑託本院就原告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面積2665.2
6平方公尺及同段14之1地號、面積131.93平方公尺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9年度司執助
字第426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中。
  3、合作金庫銀行於94年12月1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  
  4、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執助字第426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認屬實。
(二)兩造之爭點: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本
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426號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所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而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
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
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
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
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
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
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從未擔任OO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
惟原告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實乃前開確定判決之訴訟程
序中應予審究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是原告主
張之事由,係於執行名義(系爭本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存在者,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
揭說明,即與規定不符。原告並非係就系爭本案判決成立
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為主張,尚與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所定要件不符,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