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111年度建字第2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6號
原 告 千易鋼鐵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卿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被 告 新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娟
訴訟代理人 林群閎
劉烱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5,531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月27日,將「私立興華高級中
學風雨球場鋼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簽訂之合
約及原告起訴狀均誤載為私立華興高級中學,應予更正)發
包予原告施作,原告已完工,惟於111年2月21日向被告請款
,被告竟不付款,尚欠尾款新臺幣(下同)1,502,261元(
含稅)未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
程款。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尚未完成第二次工程施工項目,即系爭工程
尚有一鋼構柱(下稱系爭鋼構柱)未豎立及波浪版、C型鋼未
完成云云。惟系爭工程結構平面圖並未有系爭鋼構柱之設計
,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亦未記載第二次工程施工項目,故第
二次工程自應另行計價付款。
 ㈢被告又抗辯系爭工程鋼構油漆顏色與兩造約定之顏色不符,
且原告將油漆噴到施工場地外欄杆,並於施工時破壞附近住
戶停車場車棚云云。然依施工慣例,鋼構會上兩層油漆,第
一層為底漆,第二層為防火漆,底漆一般為暗紅色,此觀系
爭工程合約編號5鋼構油漆記載「噴砂+磷酸底漆一道」,及
備註欄編號2「本報價未含鋼構1小時防火漆」即明,足見原
告已依約完成底漆之施作。次按被告迄未告知原告有將油漆
噴到施工場地外欄杆,及施工時破壞附近住戶停車場車棚之
情形,即自行請其他廠商估價、修補,之後才主張與被告應
給付之剩餘工程款相抵銷,與民法第493條規定不合。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2,2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合約係原告連工帶料完成工程之承攬契約,兩造簽
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所記載之材料數量,係包含第一、二次工
程施作項目在內,第一次工程指使用執照項目,第二次工程
為追加之違建項目。第二次工程之系爭鋼構柱雖未繪於結構
平面圖,然兩造於動工前已至現場討論第二次工程之範圍,
並由原告指導土木廠商如何預留系爭鋼構柱之預留孔,足見
原告於動工前已知悉其就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係含第一、二
次工程在內,工程合約已包含第二次工程之款項。茲原告就
第二次工程部分,均未施作,系爭工程自尚未完工。次按原
告已完成之第一次工程所使用之油漆與被告指定之顏色不符
,原告亦未提出採用材料之噴砂證明,以證明材料之強度符
合工程合約約定,是被告自無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義務

 ㈡次因原告施工中,將油漆噴到施工場地外之欄杆,且施工中
破壞附近住戶之停車場車棚,致被告需委請他人清洗欄杆及
修復停車場車棚。故法院若認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則
被告主張以附表所示原告未完工及因施工所造成之損害,計
5,187,195元作為抵銷(被告原主張抵銷之金額如附表編號1
至4,共1,936,658元,嗣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再追加抵銷之項
目金額,屋頂波浪板未施作部分3,250,537元,合計5,187,1
95元)。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40頁):
㈠兩造於110年7月27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
系爭鋼構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3,092,261元,被告已給付11
,590,000元,尚餘1,502,261元未給付,以上金額均含營業
稅5%在內。
㈡兩造對於卷內兩造各自提出之工程合約、估價單、請款單、L
INE通話內容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尚須完成第二次工程施工項目
,第二次工程施工項目如本院卷第103頁所示(含本院卷第5
9頁預留孔鋼構柱之施工),因原告尚未完工,依承攬報酬
後付原則,原告尚未取得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採用材料之噴砂證明,故被告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剩餘承攬報酬,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抗辯:倘法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工程款,則因原告
未完成第二次工程施工項目,被告請人施作,需花費1,014,
506元;又原告就鋼構之油漆顏色與兩造約定之本院卷第61
頁顏色不符,被告請人重新油漆,需花費677,250元;再原
告施工中,油漆噴到施工場地外欄杆,被告請人清洗欄杆,
花費86,730元;另原告施工中破壞附近住戶停車場車棚,被
告請人修復需花費158,172元,以上合計1,936,658元(嗣被
告追加抵銷之金額為5,187,195元,詳如附表所示)。被告
主張以上開金額與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相抵銷,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並無施作第二次工程之義務:
1.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見本院卷第71頁),其上僅
記載工程名稱「私立興華高級中學風雨球場新建工程(鋼構
工程)」及規格、單位、數量、單價、復價,此外並無原告
應施作第二次工程項目之約定。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合約係
包含第一、二次工程施工項目云云,並無所據。
2.次依被告傳送給原告之建築師結構平面圖,其上並無第二次
工程之設計(見本院卷第107頁,第二次工程範圍,如被告
手繪結構平面圖紅色部分,見本院卷第199頁)。審諸被告
傳送建築師結構平面圖予原告之目的,在供原告就系爭工程
評估所需之鋼構規格、數量、單價及金額,以製作估價單供
被告決定是否訂約。茲被告傳送給原告之建築師結構平面圖
,既未包含第二次工程在內,堪認原告僅係就第一次工程進
行估價,是系爭工程合約所載金額係第一次工程之總價,洵
堪認定。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將含第二次工程設計之
結構平面圖交付原告作為估價基準。則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合
約係含第一、二次工程施工項目在內云云,尚無可採。原告
主張其已依系爭工程合約完工,為可採信。
3.再者,被告法定代理人李美娟自認預留孔係由被告委請土木
廠商施作,此外其餘鋼構柱之孔洞、基座均為原告所施作(
見本院卷第119頁),則倘系爭預留孔及其上鋼構柱已事先
約定應由原告施作,衡情系爭預留孔亦應由原告自行施作,
以達成工程作業之一貫性,要無由被告單獨就系爭預留孔委
請土木廠商施作之理。由此益徵系爭鋼構柱並非原告應施作
之工程項目。
4.至證人即興華中學庶務組長蔡宗盛固於本院證稱:我知道除
第一次工程外,還有第二次工程,第二次工程應該由同一個
包商負責施作,我只有一次在場,那次在場兩造在談第二次
工程的位置,說如何吊掛施工,如何從前門吊掛到操場,落
地樁在哪裡,因為土木會先建好等語。然證人蔡宗盛同時亦
證稱:我只知道二次工程的位置,項目部分我沒有參與,原
告是否有答應二次工程要由他施作,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卷第228至229頁),足見證人蔡宗盛僅係以自己主觀臆測,
認為第二次工程應由第一次工程之同一包商施作,其此部分
證述自難遽信。又兩造縱曾於動工前在現場討論第二次工程
之施工位置,或由原告指導土木廠商如何預留系爭鋼構柱之
預留孔,然此次現場討論既係在合約簽訂後動工前為之,實
不能排除係原告有意再額外承攬第二次工程之故,然嗣後兩
造就第二次工程之價格既未進一步意思合致,原告自無施作
第二次工程之義務。是證人蔡宗盛之上開證詞,尚難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502,261元:    
1.原告就第一次工程之施工項目均已完成,此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12頁),則依系爭工程合約,被告自應給付原
告總工程款13,092,261元。而被告已給付原告11,590,000元
,尚餘1,502,261元未給付之情,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
卷第240頁),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1,502,261元,自屬有據。
 2.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完成第二次工程之施工項目(含預留孔
鋼構柱、波浪板及C型鋼之施工,見本院卷第117、103頁)
,依承攬報酬後付原則,原告尚未取得承攬報酬請求權云云
。然查,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並不含第二次工程在內,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以原告未完成第二次工程為由,拒絕
給付承攬報酬,即屬無據。
3.被告又抗辯:原告未提出採用材料之噴砂證明,故被告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剩餘承攬報酬云云。惟觀諸系爭
工程合約並未記載原告應提出噴砂證明,此外被告復未就此
舉證證明之,則被告以此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
承攬報酬,亦屬無由。
 ㈢被告抗辯原告於施工中,油漆噴到施工場地外欄杆,被告請
人清洗欄杆,計花費86,730元,主張以此金額與其應給付予
原告之工程款相抵銷,為有理由,此外其餘抵銷抗辯,均無
理由:
1.被告抗辯:倘法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則因原告未完
成第二次工程施工項目,被告請人施作,需花費1,014,506
元;又原告就鋼構之油漆顏色與兩造約定之本院卷第61頁顏
色不符,被告請人重新油漆,需花費677,250元;再原告施
工中,油漆噴到施工場地外欄杆,被告請人清洗欄杆,花費
86,730元;另原告施工中破壞附近住戶停車場車棚,被告請
人修復需花費158,172元;此外原告就屋頂波浪板未施作部
分,原告另請廠商施作,共花費3,250,537元。以上抵銷金
額合計為5,187,195元(被告原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936,658
元,嗣再追加抵銷之項目金額,屋頂波浪板未施作部分3,25
0,537元,合計為5,187,195元)。被告主張以上開金額與被
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相抵銷。
 2.惟查,第二次工程並非原告承攬之範圍,原告無施作義務,
已如前述,此部分縱被告發包予他人施作,花費1,014,506
元,亦與原告無涉。是被告主張以此部分與其應給付予原告
之工程款相抵銷,自屬無據。
 3.次按系爭工程鋼構油漆顏色為紅色,而兩造約定之鋼構顏色
為灰色,此見現場照片及兩造LINE對話內容即明(見本院卷
第59至61頁),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文卿亦自認LINE對話中
框起來之灰色,是在討論第一層底漆(見本院卷第238頁)
,是原告未依兩造約定之顏色灰色油漆鋼構,堪可認定。又
被告雖已提出重新油漆之估價單677,250元,然被告既未實
際支出上開金額,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38頁),
且將來被告是否會將全數鋼構顏色變更為灰色,亦非無疑。
是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損害677,250元,尚屬無由。
 4.又原告於施工中,油漆噴到施工場地外欄杆,被告請人清洗
欄杆,計花費86,730元之情,業據被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65頁);並經證人蔡宗盛證述:原告在施作風雨球
場時,有把噴漆噴到施工範圍外的欄杆和PU地板,有些噴在
天橋、天橋的扶手,有些在司令台上方,會導致白鐵鏽蝕,
興華中學要被告負責,被告已經請人來清洗完畢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衡以證人蔡宗盛僅係業主興華中
學之庶務組長,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何造之必要
,其上開證述堪認客觀可採。是此部分既屬原告所造成被告
之損害,則被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86
,730元,允為有據。
 5.再者,據證人蔡宗盛於本院證稱:最早是土木先撞到附近住
戶的車棚,原告也有撞到對面住戶的花盆等語(見本院卷第
234頁),則損壞附近住戶停車場車棚者,既為被告僱用之
土木廠商,而非原告。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施工中破壞附近
住戶停車場車棚,被告請人修復需花費158,172元,故請求
原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並主張抵銷,自非有據。
 6.至被告抗辯原告就屋頂波浪板部分,未依約施作,被告另請
廠商完成,計花費3,250,537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88頁)。
參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李美娟業於本院自認第一次工程已經完
工(見本院卷第112頁),而第二次工程並非原告承攬之範
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自無屋頂波浪板未施作之情
形。被告以此主張與其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相抵銷,核非
有據。
 7.基上,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原告於施工中,油漆
噴到施工場地外欄杆,被告請人清洗欄杆所花費之86,730元
,被告主張以此金額與其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1,502,261
元相抵銷,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則屬無據。是
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1,415,531元(計算
式:1,502,261元-86,730元=1,415,531元)。
 8.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通知原告修補,
於原告拒絕修補時,被告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原告賠償損
害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
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
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
作人除依第493、494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2項
、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
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
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
損害。然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完全
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定作人於
無法行使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非不
得另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因
未定期催告原告修補,而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規定
,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然非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是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
502,261元為有理由,惟因原告於施工中油漆噴到施工場地
外欄杆,被告請人清洗欄杆,計支出86,730元,此為被告所
受之損害,被告主張抵銷,為有理由,此外被告其餘抵銷之
抗辯,則無理由。則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1,
415,53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415,531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8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被告抵銷抗辯之項目及金額(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第二次工程,及因施工造成損害部分)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估價單卷頁 1 第二次工程費用(含系爭鋼構柱、波浪板及C型鋼之施作) 1,014,506元 本院卷第103頁 2 鋼構重新油漆費用 677,250元 本院卷第101頁 3 清洗欄杆費用 86,730元 本院卷第65頁 4 停車場車棚修復費用 158,172元 本院卷第67頁 5 屋頂波浪板費用 3,250,537元 本院卷第216頁 合計 5,187,1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