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黃奕陽即黃士銘

相 對 人 陳嘉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955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相對人如何提示本
件本票?且抗告人係因借款而交付本票,然相對人並未交付
借款與抗告人,抗告人自無付款之義務。況本件利息起算日
有誤,因不可能開票即到期,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云云。
貳、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定有明文。然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次按本票既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
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裁定意旨、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均同此見解)。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附表所示之本
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附表所示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抗告人為本票
發票人,則依前開說明,執票人即本件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
執票人即本件相對人未為本票提示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然抗告人迄未舉證證明前開事實,其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三、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
前開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然抗告人
所主張相對人未交付借款之前開事實,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
,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
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四、至前開本票裁定之利息起算日民國111年7月8日,業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1年8月2日以裁定更正為111年7月18日,經
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55號卷核閱無誤,亦堪信為真實
。而前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
為見票即付,且相對人主張係108年7月18日提示前開本票
,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原裁定以到
期日111年7月18日為利息起算日,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
件程序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應引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規定之依據,自可直
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須再引用同法第95條(司法院
72年1月2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88年1月25日88院台廳
民一字第770號函均同此見解)。查本件抗告費用數額為新
臺幣(下同)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證
,爰依前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抗告
人負擔。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08年7月8日 600,000元 未記載 108年7月18日 CH4771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