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楊瑞龍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洋億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
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3,951,496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
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
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3,951,496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規定:「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
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
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
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
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已經
裁定命聲請人應於五日內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
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之交易明
細影本,而且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並說明如果
最近二年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的最後交易日期的
結餘金額明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
機構申請補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而
查,上揭裁定於111年6月21日已經送達聲請人(註:寄存於
下楫派出所),並於111年7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又查,聲請人於111年7月15日本院調查時,
本院詢問聲請人:「全部存摺的交易明細都有陳報嗎?」而
聲請人陳稱:「沒有。因為存摺已經很久沒有使用了,好像
還有一個漁會的帳戶,我也不大清楚」。本院再詢問聲請人
「除了漁會的帳戶以外,還有無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尚未陳報
?」聲請人陳稱:「郵局的好像很久沒用,我也不太清楚」
。顯見,聲請人還有設立在於「漁會」及「郵局」二個金融
機構的交易明細資料未向法院陳報。本院乃當庭諭知:「聲
請人應於三日內陳報所有金融機構的交易明細資料(如果最
近兩年無交易明細,應陳報最後一次的交易明細餘額的資料
)。
四、惟查,聲請人於111年9月14日以111年9月11日補正狀僅提出
「郵局」的帳戶資料而已,迄今仍然未陳報「漁會」存摺之
交易明細的資料。縱然漁會存摺已遺失,現在手邊沒有漁會
存摺資料,也應該向漁會申請補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
的往來明細資料。本件聲請人另外還有設立在於漁會的交易
明細資料迄今仍然未陳報,顯違反應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
變動狀況報告之義務,難認為聲請人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本件因聲請人違反所應負之協力義務,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本件更生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楊瑞龍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洋億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
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3,951,496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
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
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3,951,496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規定:「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
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
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
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
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已經
裁定命聲請人應於五日內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
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之交易明
細影本,而且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並說明如果
最近二年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的最後交易日期的
結餘金額明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
機構申請補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而
查,上揭裁定於111年6月21日已經送達聲請人(註:寄存於
下楫派出所),並於111年7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又查,聲請人於111年7月15日本院調查時,
本院詢問聲請人:「全部存摺的交易明細都有陳報嗎?」而
聲請人陳稱:「沒有。因為存摺已經很久沒有使用了,好像
還有一個漁會的帳戶,我也不大清楚」。本院再詢問聲請人
「除了漁會的帳戶以外,還有無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尚未陳報
?」聲請人陳稱:「郵局的好像很久沒用,我也不太清楚」
。顯見,聲請人還有設立在於「漁會」及「郵局」二個金融
機構的交易明細資料未向法院陳報。本院乃當庭諭知:「聲
請人應於三日內陳報所有金融機構的交易明細資料(如果最
近兩年無交易明細,應陳報最後一次的交易明細餘額的資料
)。
四、惟查,聲請人於111年9月14日以111年9月11日補正狀僅提出
「郵局」的帳戶資料而已,迄今仍然未陳報「漁會」存摺之
交易明細的資料。縱然漁會存摺已遺失,現在手邊沒有漁會
存摺資料,也應該向漁會申請補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
的往來明細資料。本件聲請人另外還有設立在於漁會的交易
明細資料迄今仍然未陳報,顯違反應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
變動狀況報告之義務,難認為聲請人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本件因聲請人違反所應負之協力義務,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本件更生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