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宗憲
代 理 人 王漢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蔡秀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宗憲自民國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計新
臺幣(下同)4,807,19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
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
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
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貳、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
增減之。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
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
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2條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係指自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
例如:單純受領薪水或工資之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工等即
屬之;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5年內之平均營業
額,逾每月20萬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4條,辦理消債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同此見
解)。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受僱於私人水電工程行擔任水電
臨時技工,每月收入約20,000元左右;最近5年內均受僱於
私人水電工程行擔任水電臨時技工,亦即聲請人最近5年內
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8頁)。另依其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
9、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簽收單與薪
資簽收條、勞工保險局異動查詢(見調解卷第11至15頁、第
35至37頁與本院卷一第71至81頁、第85頁)等文書之記載,
堪認聲請人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屬消債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前項債務
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
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
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
例第3條、42條、第151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
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
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
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司法院第2屆司法事務
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亦同此見解)。至
法院審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則應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
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各
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
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準
。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
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共4,80
7,190元(與各債權人申報金額因計算日期、方式而略有出
入,但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76號受理在案,調解時,因聲請人表示對最大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無法履行,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調解卷與各債權人所
提民事陳報狀暨所附文書等附於本院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9
至23頁、第27至31頁、第113頁與本院卷一第59至66頁、第1
35至145頁、第149至161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核
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即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部分:
(一)聲請人目前受僱於私人水電工程行擔任水電臨時技工,每
月收入約20,000元左右,業如前述。且自前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9、108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簽收單與薪資簽收條
、勞工保險局異動查詢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收入約20,000元左右,應屬可採。又聲請人無110年度所
得給付總額資料,名下有存款約7,627元,此外別無其他
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合作金庫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影本、嘉義縣朴子市農會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節影本、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節影本、中華郵
政郵政存簿儲金簿節影本等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1頁、
第87至133頁)。
(二)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1、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
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
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
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
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
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
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
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
當加以區別。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
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
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3項定有明文。
2、按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民國111年度臺灣省最
低生活費14,230元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訂定,其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主張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自屬適當。
3、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三)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0元左右與前開財產狀況,顯不
足負擔前開債務之清償。至聲請人之前開收入、財產縱可
能有時會不足清償其所提每月清償2,924元之更生方案(
見本院卷一第178頁)。然消債條例並無債務人須以固定
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償還債務,
方得開始更生程序之要件,此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自明;
且參諸消債條例第6條、第42條、第2條、第3條、第151條
等,關於聲請更生所需具備之要件,顯無聲請人須具備「
固定還款能力」之要求。債務人縱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
或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消債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亦無
法院得逕行駁回之規定。故倘課以債務人須有履行更生方
案可能之要件,似過度限制債務人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程
序清理債務之權利。況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債務人明示無償債意願
外,難謂債務人絕無償債之可能。又消債條例草案時,曾
有將「固定還款能力」明文列為要件之一(原消債條例1
讀草案第42條第1項規定),惟遭立法者刪除,顯見本法
目的係在廣開債務清理之大門,使債務人早日重生;因此
,債務人有無固定之還款能力,並非聲請更生之要件之一
。足徵更生之基本精神係尊重債務人及債權人間之協議,
故無須限制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或反覆性收入之望始得聲
請更生。消債條例以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進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為目的,是對於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宜恣
意增加或擴張解釋,方符合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況消債
條例就更生程序,有最低還款金額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
條第2項第4款參照),一旦當事人因無固定還款能力,無
法提出適當之更生方案,亦或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時,法院
即得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綜上所述,即使法院明知聲請人無固定還
款能力,仍應允許更生方案,如法院逕予駁回,上述條文
豈非成為具文(99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表決
之多數說、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12號初步研討結論、司法院民
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同此見解
)。故本院綜衡債務人即聲請人前開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
,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
件,因認以聲請人現有收入、財產確不足清償前開債務,
聲請人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
符,應予准許。
肆、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宗憲
代 理 人 王漢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蔡秀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宗憲自民國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計新
臺幣(下同)4,807,19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
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
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
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貳、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
增減之。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
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
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2條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係指自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
例如:單純受領薪水或工資之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工等即
屬之;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5年內之平均營業
額,逾每月20萬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4條,辦理消債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同此見
解)。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受僱於私人水電工程行擔任水電
臨時技工,每月收入約20,000元左右;最近5年內均受僱於
私人水電工程行擔任水電臨時技工,亦即聲請人最近5年內
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8頁)。另依其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
9、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簽收單與薪
資簽收條、勞工保險局異動查詢(見調解卷第11至15頁、第
35至37頁與本院卷一第71至81頁、第85頁)等文書之記載,
堪認聲請人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屬消債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前項債務
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
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
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
例第3條、42條、第151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
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
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
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司法院第2屆司法事務
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亦同此見解)。至
法院審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則應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
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各
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
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準
。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
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共4,80
7,190元(與各債權人申報金額因計算日期、方式而略有出
入,但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76號受理在案,調解時,因聲請人表示對最大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無法履行,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調解卷與各債權人所
提民事陳報狀暨所附文書等附於本院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9
至23頁、第27至31頁、第113頁與本院卷一第59至66頁、第1
35至145頁、第149至161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核
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即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部分:
(一)聲請人目前受僱於私人水電工程行擔任水電臨時技工,每
月收入約20,000元左右,業如前述。且自前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9、108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簽收單與薪資簽收條
、勞工保險局異動查詢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收入約20,000元左右,應屬可採。又聲請人無110年度所
得給付總額資料,名下有存款約7,627元,此外別無其他
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合作金庫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影本、嘉義縣朴子市農會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節影本、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節影本、中華郵
政郵政存簿儲金簿節影本等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1頁、
第87至133頁)。
(二)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1、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
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
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
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
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
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
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
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
當加以區別。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
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
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3項定有明文。
2、按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民國111年度臺灣省最
低生活費14,230元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訂定,其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主張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自屬適當。
3、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三)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0元左右與前開財產狀況,顯不
足負擔前開債務之清償。至聲請人之前開收入、財產縱可
能有時會不足清償其所提每月清償2,924元之更生方案(
見本院卷一第178頁)。然消債條例並無債務人須以固定
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償還債務,
方得開始更生程序之要件,此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自明;
且參諸消債條例第6條、第42條、第2條、第3條、第151條
等,關於聲請更生所需具備之要件,顯無聲請人須具備「
固定還款能力」之要求。債務人縱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
或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消債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亦無
法院得逕行駁回之規定。故倘課以債務人須有履行更生方
案可能之要件,似過度限制債務人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程
序清理債務之權利。況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債務人明示無償債意願
外,難謂債務人絕無償債之可能。又消債條例草案時,曾
有將「固定還款能力」明文列為要件之一(原消債條例1
讀草案第42條第1項規定),惟遭立法者刪除,顯見本法
目的係在廣開債務清理之大門,使債務人早日重生;因此
,債務人有無固定之還款能力,並非聲請更生之要件之一
。足徵更生之基本精神係尊重債務人及債權人間之協議,
故無須限制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或反覆性收入之望始得聲
請更生。消債條例以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進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為目的,是對於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宜恣
意增加或擴張解釋,方符合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況消債
條例就更生程序,有最低還款金額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
條第2項第4款參照),一旦當事人因無固定還款能力,無
法提出適當之更生方案,亦或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時,法院
即得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綜上所述,即使法院明知聲請人無固定還
款能力,仍應允許更生方案,如法院逕予駁回,上述條文
豈非成為具文(99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表決
之多數說、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12號初步研討結論、司法院民
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同此見解
)。故本院綜衡債務人即聲請人前開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
,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
件,因認以聲請人現有收入、財產確不足清償前開債務,
聲請人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
符,應予准許。
肆、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