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張樂英
被上 訴 人 雷斐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2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6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甲○○LINE對話紀錄於民國110年10月12
日關於睡衣的對話,此非正常朋友關係的對話內容,甲○○說
上訴人穿一定很好看,若上訴人未與甲○○發生性關係,甲○○
怎麼會知道上訴人身材好;110年10月14日上午1時5分甲○○
傳「快樂過後繼續努力工作」,若上訴人未與甲○○發生性關
係,怎麼會快樂;110年11月9日上午8時36分,甲○○傳「生
日快樂」祝福上訴人,及傳「沒見你不太好就是了」,上訴
人回「改天找機會來」,此已逾越一般朋友關係。又上訴人
家在嘉義市,甲○○及被上訴人家在雲林,甲○○送高麗菜至上
訴人住所開車需1個多小時,應非一般朋友之行為。
㈡、甲○○向被上訴人承認其與上訴人發生3次性關係,還向上訴人
說「我的心裡已經有妳的位置了」,且係趁被上訴人上班、
洗澡時與上訴人保持聯絡。另上訴人與甲○○於111年2月14日
後仍有聯絡。
二、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㈠、上訴人係從事服務業,甲○○為來店消費之客戶,甲○○每次來
消費時會向上訴人抱怨家裡的事,上訴人只是傾聽,且上訴
人與甲○○從未在工作地點外之地方見面,僅有一次甲○○送高
麗菜至上訴人住所樓下後即離開。然於農曆111年1月時被上
訴人突然打電話給上訴人,並至上訴人工作處所搶走上訴人
之手機,將上訴人與甲○○LINE對話內容錄影,之後不斷打電
話騷擾、恐嚇上訴人及打電話騷擾上訴人之同事、店長,甚
至於臉書上到處PO文,被上訴人曾1天打1百多通電話,連續
10幾天以上,對上訴人之生活造成很大困擾,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上開騷擾行為有向警局報案。
㈡、上訴人自111年起即未與甲○○糾纏及聯絡,且LINE對話內容「
謝謝你都會想到我 現在高潮了嗎 哈哈」之上一句對話為「
謝謝你陪我度過低潮」,此部分係指甲○○之情緒、心情,並
非指性。另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係甲○○要與上
訴人聊天,上訴人只是回答問題,係在工作,除LINE對話紀
錄外,上訴人未與甲○○發生性關係,故上訴人並未侵害被上
訴人之配偶權。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惟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固否認自110年9月28日起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止
,與甲○○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等語,惟查:
⒈證人甲○○證稱:上訴人知其已婚,且與上訴人有超過一次
之性交易;原審卷第125至144頁為其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
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⒉參照上訴人對於其與甲○○使用聊天軟體之對話翻拍照片並
無爭執,其內容(見原審判決附表)核屬男女間之親暱對
話內容,且上訴人對於甲○○所自承與上訴人有超過一次以
上之性交易等語,僅質以打手槍也算嗎?而於甲○○陳稱有
給上訴人錢,故為性交易後,上訴人即不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9頁),是甲○○前開證述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自110年9月28日起
至其提起本件訴訟止,確實有男女性行為等情,即屬有據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外性行為之足以破壞
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
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
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
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
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佔權益。是若夫妻之一方違
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婚外性行為或有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者,該行為人(含配偶
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
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基上,本
件上訴人上開行為,業已破壞被上訴人之婚姻生活圓滿,侵
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有理由。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應斟酌當事人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經查:被上訴人為專科肄業,
現擔任行政人員,每月收入28,000元;上訴人為高中畢業,
從事按摩業,未婚,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被上訴人名下有動產1筆、不動產2筆,有2筆股票
投資;上訴人名下無動產、不動產,有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
參(參原審卷附之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
、智識程度、資力狀況,併審酌本件發生之原因,上訴人侵
害被上訴人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破壞夫妻間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
並分別諭知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111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張樂英
被上 訴 人 雷斐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2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6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甲○○LINE對話紀錄於民國110年10月12
日關於睡衣的對話,此非正常朋友關係的對話內容,甲○○說
上訴人穿一定很好看,若上訴人未與甲○○發生性關係,甲○○
怎麼會知道上訴人身材好;110年10月14日上午1時5分甲○○
傳「快樂過後繼續努力工作」,若上訴人未與甲○○發生性關
係,怎麼會快樂;110年11月9日上午8時36分,甲○○傳「生
日快樂」祝福上訴人,及傳「沒見你不太好就是了」,上訴
人回「改天找機會來」,此已逾越一般朋友關係。又上訴人
家在嘉義市,甲○○及被上訴人家在雲林,甲○○送高麗菜至上
訴人住所開車需1個多小時,應非一般朋友之行為。
㈡、甲○○向被上訴人承認其與上訴人發生3次性關係,還向上訴人
說「我的心裡已經有妳的位置了」,且係趁被上訴人上班、
洗澡時與上訴人保持聯絡。另上訴人與甲○○於111年2月14日
後仍有聯絡。
二、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㈠、上訴人係從事服務業,甲○○為來店消費之客戶,甲○○每次來
消費時會向上訴人抱怨家裡的事,上訴人只是傾聽,且上訴
人與甲○○從未在工作地點外之地方見面,僅有一次甲○○送高
麗菜至上訴人住所樓下後即離開。然於農曆111年1月時被上
訴人突然打電話給上訴人,並至上訴人工作處所搶走上訴人
之手機,將上訴人與甲○○LINE對話內容錄影,之後不斷打電
話騷擾、恐嚇上訴人及打電話騷擾上訴人之同事、店長,甚
至於臉書上到處PO文,被上訴人曾1天打1百多通電話,連續
10幾天以上,對上訴人之生活造成很大困擾,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上開騷擾行為有向警局報案。
㈡、上訴人自111年起即未與甲○○糾纏及聯絡,且LINE對話內容「
謝謝你都會想到我 現在高潮了嗎 哈哈」之上一句對話為「
謝謝你陪我度過低潮」,此部分係指甲○○之情緒、心情,並
非指性。另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係甲○○要與上
訴人聊天,上訴人只是回答問題,係在工作,除LINE對話紀
錄外,上訴人未與甲○○發生性關係,故上訴人並未侵害被上
訴人之配偶權。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惟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固否認自110年9月28日起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止
,與甲○○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等語,惟查:
⒈證人甲○○證稱:上訴人知其已婚,且與上訴人有超過一次
之性交易;原審卷第125至144頁為其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
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⒉參照上訴人對於其與甲○○使用聊天軟體之對話翻拍照片並
無爭執,其內容(見原審判決附表)核屬男女間之親暱對
話內容,且上訴人對於甲○○所自承與上訴人有超過一次以
上之性交易等語,僅質以打手槍也算嗎?而於甲○○陳稱有
給上訴人錢,故為性交易後,上訴人即不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9頁),是甲○○前開證述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自110年9月28日起
至其提起本件訴訟止,確實有男女性行為等情,即屬有據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外性行為之足以破壞
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
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
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
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
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佔權益。是若夫妻之一方違
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婚外性行為或有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者,該行為人(含配偶
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
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基上,本
件上訴人上開行為,業已破壞被上訴人之婚姻生活圓滿,侵
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有理由。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應斟酌當事人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經查:被上訴人為專科肄業,
現擔任行政人員,每月收入28,000元;上訴人為高中畢業,
從事按摩業,未婚,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被上訴人名下有動產1筆、不動產2筆,有2筆股票
投資;上訴人名下無動產、不動產,有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
參(參原審卷附之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
、智識程度、資力狀況,併審酌本件發生之原因,上訴人侵
害被上訴人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破壞夫妻間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
並分別諭知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