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111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邱水慍
被上 訴 人 翁宛吟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1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77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然於第二審上訴時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損害賠償為請求權基礎,因上訴人上開追加,係基於被上
訴人詐欺等案件之同一基礎事實,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㈠、被上訴人係本人親自提領上訴人所匯款項新臺幣(下同)27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其有不當得利,原判決有誤。  
㈡、被上訴人為成年人,應知悉不得提供帳戶予他人,進而遭詐
騙集團所用,故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 害
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成年人,應知悉不得提供帳戶予他
人,進而遭詐騙集團所用,故有過失,然無證據為佐,且被
上訴人係因求職而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興嘉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有其與詐騙集
團成員LINE暱稱「林佳慧」、「楊專員」、「Bitopro.智」
間LINE對話紀錄數十張截圖可參,被上訴人甚至將其母親匯
入系爭帳戶的錢一併誤領交給詐騙集團前來收取款項之人,
依一般人角度著眼,被上訴人之行止並未違情理之常,縱令
此舉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
意或過失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情。
2、又依本件刑事偵查事證,與被上訴人對話之人應乃詐騙集團
成員所分飾,實與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雷同,難認被上訴人
提供系爭帳戶、提領現金時,確對將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
得上訴人款項,具有故意或過失,自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
,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萬
元實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
1、上訴人係受詐騙集團詐騙,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帳戶,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
人以增益被上訴人之財產,是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顯非
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應歸類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
侵害型不當得利。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
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被上訴人
取得利益係基於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而來,然被上訴人
係遭詐騙集團成員欺騙始提供系爭帳戶受領款項,已如上述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行為,則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當屬無
據。
2、上訴人因遭詐騙,將系爭款項匯款至被上訴人所申設之系爭
帳戶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匯款同日即將系爭款項自系爭帳
戶領出交付詐騙集團,並無保有系爭款項,故被上訴人之系
爭帳戶形式上所受之利益,嗣後已經不存在,依民法第182
條第1項規定,無庸負返還責任。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實無理由。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敗訴,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
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訴人遭詐騙
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將系爭
款項匯款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  
2、被上訴人因提供系爭帳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791號為不起訴處分,再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9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㈡、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1、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
2、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 
五、上訴人主張伊遭詐騙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係
被上訴人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故被上訴人係共同侵權行
為,其受領系爭款項,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
損害,故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為伊有利之
判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
成年人,應知悉不得提供帳戶予他人,進而遭詐騙集團所用
,故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查觀之被上訴人提出臉書暱稱「Robam Marj
ole」者刊登之廣告截圖,並提出其依該廣告所載方式加LIN
E後與LINE暱稱「林佳慧」對話紀錄截圖,「林佳慧」對被
上訴人說明公司係Bitopro幣託交易所,並傳送Bitopro官網
http://www.bitopro.com給被上訴人,表示該公司正在招募
提領入金的工作人員,並向被上訴人解釋公司係為了節稅才
對外徵求帳戶(「林佳慧」傳送訊息:「您的帳戶提供給我
們公司,我們公司負責給會員兌匯使用,如果我們公司使用
公司帳戶給會員兌匯的話是需要繳稅的稅收是10%,如果是
用個人帳戶的話就不用繳稅,傭金給您4%,我們公司是為了
節稅是互利的」),不是需要人頭帳戶,且公司是正規合法
營運並經政府備案和實名認證等情形後,再要求被上訴人提
供甲、乙帳戶存摺、金融卡、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並稱可以
在身分證上面記載「不能用於任何用途」,並告知請被上訴
人加LINE與暱稱「Bitopro.智」專員連絡,該專員會與被上
訴人通話並安排被上訴人去提領金額,被上訴人遂依「林佳
慧」指示加「Bitopro.智」為LINE好友後,「Bitopro.智」
則以LINE發訊息給被上訴人,並以LINE傳送訊息給被上訴人
諸如「怎麼會想加入我們兼職工作、不要嫌棄我問那麼多問
題、妳目前網路找了幾份兼職工作、會不會影響到我們這份
工作、妳自己有想法一個月賺多少錢嗎、請問妳目前名下總
共有幾個帳戶、請問分別是哪家銀行的...請問妳住的地方
有郵局和台灣銀行嗎?請問妳出門有交通工具嗎?..因為第一
次幫妳排單會需要用到臨櫃提款的,只是第一次需要用到的
,之後都用提款機領比較多,我這邊先報備給財務登記下幫
妳排單,請問妳目前是住在哪裡的..等財務確認會告知妳排
單的時間,妳平常使用哪一個帳戶較多.....明天早上九點
排單下去會賴和妳確定~有回復才會幫妳排單下去的,再麻
煩妳認真對待工作~我這邊不會讓妳失望的,有入單通知妳
要及時去完成唷,妳帳戶領出來金額會告知妳該拿的薪水是
多少,妳拿妳該拿的部分,剩下錢要交給我們外務的,外務
會在銀行附近來和你交收,也是透過我這個賴和妳說的....
現在幫妳排單下去唷,排單下去要注意看賴回復,...妳11
點半出門先去台灣提款機查餘額拍明細給我唷、行員問妳領
錢用途妳就說你家裡裝潢需要用到或者說家裡要買家電要用
到,領好之後會和你結算薪水的....網銀確定入帳妳再出門
~匯款比較慢些,是銀行放款比較慢...妳大約多久到台灣銀
行?..先臨櫃領23萬..領好後會先給妳結算薪水,...薪水妳
先拿4000起來~外務在台灣銀行旁邊了~穿灰色衣服的,麻煩
妳拿去給外務...郵局查看27萬入帳了嗎...直接臨櫃領27萬
~問妳領錢用途正常回答就好,..薪水妳拿4000起來,外務
在北興街299號,麻煩妳拿去給他...你領出來的錢都是交給
這位外務的…」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訊息
數十張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9至129頁),堪認被上訴人辯
稱其為找工作,而將系爭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傳予暱稱「Bi
topro.智」,並提領系爭款項交予暱稱「Bitopro.智」所指
定之外務人員等語,應可採信。是被上訴人依「雇主」即暱
稱「Bitopro.智」者之指示將系爭款項交予其所指定之外務
人員時,主觀上顯然無法預見該帳戶將會被充作詐騙集團之
詐騙工具使用,難認係具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且與上訴
人遭詐騙集團詐騙所生損失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無從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此外,檢察官於偵查後認被上訴人所涉詐欺取財
等之犯罪嫌疑不足,以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91
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1年
度上聲議字第169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57頁)。從而
,上訴人主張受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27萬元至前述帳戶
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求由被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
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
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
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
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
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
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
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7
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
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
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台再
字第138號判決先例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因遭詐騙集團之詐騙,依指示將系爭款項匯至素
不相識之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則由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觀察,
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之利益,與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之行
為間,具有財產上之直接損益變動關係,因雙方間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之法律上給付原因,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獲有利
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負有返還系爭款項之責任。縱被上訴人稱其未與詐騙集團
成員共犯詐騙上訴人,或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為真,依前
揭說明,不當得利之成立,並不以受益人構成侵權行為為必
要,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主張其匯款給被上訴人27萬元,被
上訴人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等語,洵屬可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固應返還其
利益;然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
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
179條前段、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所受領上訴人之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所得之利益,並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而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
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
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
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
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
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
,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
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著有判決可資
參照。是被上訴人所受領之系爭款項係為金錢,具有高度可
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只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其財產總
額即屬增加,要不因受領人其後以之為經濟交易(取得資財
、債權或清償債務等)致原形不存在而有不同,然參諸上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如受領人能明確
證明確以該金錢交付他人等,自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查被
上訴人臨櫃領27萬元,直接轉手交與在北興街299號等待之
外務人員一節,已認定如前,是系爭款項並未移入受領人之
財產中,被上訴人辯其已直接將系爭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
,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免
負返還之責任等語,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