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111年度簡上字第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原告) 徐欣聖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即原告) 徐乃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娥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即被告) 黃素莉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日本
院簡易庭110年度嘉簡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即判決黃素莉拆除原判決附圖所示B冷氣室
外機及下方鐵架部分)及假執行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徐乃立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徐欣聖追加之訴(即追加請求禁止A冷氣室外機之熱氣、
噪音侵入部分)駁回。
上訴人徐欣聖之上訴(即請求黃素莉拆除原判決附圖所示A冷氣
室外機及鐵架部分)駁回。
上訴人徐乃立之上訴(即請求黃素莉賠償支架損失部分)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徐欣聖、徐乃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程序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㈠本件上訴人徐欣聖於民國111年3月3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
  ,追加上訴聲明:「二、禁止被上訴人即被告黃素莉裝設在
嘉義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01號房屋)屋頂突出
物之冷氣室外機(即原判決附圖所示之A冷氣室外機,下稱A
冷氣室外機)運轉時所排放之熱氣、噪音侵入徐欣聖所有之
嘉義市○○街00巷00弄0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徐欣聖房屋)
」,此部分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追加聲明,與原請求聲明之
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此部分聲明應屬合法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3頁)。  
 ㈡然按,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將噪音源移除並不得再製造噪
音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核定徵收?關於不得再製造噪
音部分,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該請求得以金錢衡
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
權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
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7號審查意見戊說參照)。
 ㈢而上訴人徐欣聖於一審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移除A室外
機,嗣於二審時,另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追加請求禁止A室
外機運轉時所排放之熱氣、噪音侵入系爭徐欣聖房屋。故上
訴人徐欣聖於二審所為之追加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㈣然上訴程序時為訴之追加,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是以,上訴
人徐欣聖於二審時追加請求「禁止A室外機運轉時所排放之
熱氣、噪音侵入系爭徐欣聖房屋」,因該追加請求致應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者,依前揭法條規定,不得為之,故上訴人徐
欣聖於二審所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裁定
駁回。  
二、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
  上訴人二人主張被上訴人黃素莉在大樓外牆裝設冷氣室外機
  ,為無權占有等語,嗣上訴人徐欣聖提起上訴後,另主張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
之利用,不得有妨礙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
共同利益之行為,且依同條例第33條規定應經該樓層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卷二第41、49頁)。
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原告徐欣聖、徐乃立除援引於原審起訴主張外,茲
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上訴人徐欣聖部分(針對A冷氣室外機部分上訴):
 ⒈上訴人徐欣聖為系爭徐欣聖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黃素莉於1
08年10月間向訴外人徐欣儀購買系爭101號房屋,系爭101房
屋之上方,即為系爭徐欣聖房屋。
 ⒉黃素莉於購得系爭101號房屋後,竟於109年10月間,擅自僱
工在系爭101號房屋屋頂突出處裝設A冷氣室外機及鐵架。因
黃素莉裝設A冷氣室外機後,使上訴人徐欣聖不能再利用前
開外牆裝設新冷氣機,黃素莉所為已構成對上訴人徐欣聖所
有權之妨害,原判決竟認為「徐欣聖並未舉證證明黃素莉裝
設A冷氣室外機及鐵架對徐欣聖房屋之所有權有何妨害之處
」,實有違誤。
 ⒊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黃素莉既
抗辯在系爭101號房屋屋頂突出物設置之A冷氣室外機係有權
占有,自應就有合法占有權源負舉證責任。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雖然有放冷氣室外機,但都是放在自己家的外牆,不是放
在別人家的外牆。滿堂采社區公寓大廈是屬於第三類噪音管
制區,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須維
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滿堂采社區公寓大廈之社區管理規章
(下稱社區管理規章)第4條已明確註明「一樓店面住戶」除
外,黃素莉之系爭101號房屋位在一樓,不用依社區管理規
章第8條繳納管理費,沒有繳納管理費就不是區分所有權人
,不是區分所有權人就不能使用外牆,一樓店面對於社區沒
有使用權限,也沒有權利動到社區內的環境。如果黃素莉主
張其係區分所有權人,要提出其繳納社區管理費的證明。
 ⒋如認黃素莉裝設A冷氣室外機及鐡架,係屬對專有部分之利用
,亦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之規定。公寓大
廈住戶大都以樓層為區隔,區分所有權人對其專有部分之使
用亦限於其專有之樓層範圍内,例如上訴人於111年4月12日
提出書狀所附之照片,各戶樓層裝設冷氣,均係裝設在自己
之樓層,並無如黃素莉所為跨越自己之樓層,而裝設在他人
樓層範圍内。換言之,如認為A冷氣室外機及鐵架裝設在黃
素莉房屋之平台上,且該平台係其專有部分,黃素莉有權使
用,則黃素莉利用該平台,亦應將冷氣以吊掛式裝在平台下
方,而非裝設在跨越樓層裝設在系爭徐欣聖二樓房屋之外側
,否則,各個樓層住戶都可以跨越樓層隨意安裝冷氣,無疑
將使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範圍大亂,住家秩序蘯然無存,是
黃素莉所為明顯已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且已妨害上訴人
徐欣聖安寧。再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
,黃素莉安裝冷氣室外機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備註:至於上訴人徐欣聖於二審時,追加請求「禁止A室外
  機運轉時所排放之熱氣、噪音侵入系爭徐欣聖房屋」部分,
  因該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並經本院駁回該追加之訴,已如前
  開「壹、程序事項」所述,故上訴人徐欣聖就此追加請求所
  為之陳述,不再列載,併附說明。)  
 ㈡上訴人徐乃立部分(針對請求賠償系爭斜邊支架部分上訴)
  :
 ⒈其為嘉義市○○街00巷00弄0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徐乃立房
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徐乃立房屋陽台氣密窗下方,原本有
一台舊冷氣機,較小台,舊冷氣機及鐵架裝設位置如原審卷
第167頁照片B、C點所示位置,當初安裝舊冷氣機時並未拆
除系爭斜邊支架。且依照證人吳鴻梅之證述,足以證明原本
裝設的舊冷氣機,並未拆除系爭徐乃立房屋陽台氣密窗下方
之斜邊支架(下稱系爭斜邊支架)。且觀諸黃素莉提出B冷
氣室外機施工前後照片,本院卷一第397頁施工前照片(
  第397頁為第227頁照片之近照)之乙點處有3個黑點,顯示均
有螺絲存在,但本院卷一第399頁施工後照片(第399頁為第
229頁照片之近照)之乙1點處,只剩1個黑點,顯示另2個點
已無螺絲存在,證明系爭斜邊支架已被拆除。足以證明被上
訴人黃素莉裝設B冷氣室外機時,擅自拆除系爭斜邊支架。
 ⒉依照證人吳鴻梅之證述,足以證明原本裝設的舊冷氣機,並
未拆除系爭斜邊支架,黃素莉111年5月6日提出之民事答辯
續狀所附照片,正可說明其安裝冷氣時確有拆系爭斜邊支架
  。原審未審酌釘掛冷氣室外機之外牆係呈不規則型,且當時
亦無舊冷氣室外機之機型及設置位置可資比對,是原審判決
對於有無拆除支架之理由,有所違誤。
 ㈢對黃素莉上訴之答辯(黃素莉係針對原審判決拆除B冷氣室外
機部分上訴):
  原判決理由已敘明「本件B冷氣室外機及鐵架係經掛設在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外牆上,並非被告所有或專用區域。
且......。是關於在公寓大廈之外牆面設置廣告物之行為,
除須合於法令規定外,本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始得
對抗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準此,於外牆面設置廣告物或其他
類似之行為,除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外,應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同意,始得為之,依舉輕以明重之原則,堪認被
告於系爭大樓外牆安裝冷氣室外機,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同意或舉證符合社區規約規範,始得對抗區分所有權人」、
「又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議
決得在社區公有外牆牆面上,安裝冷氣機設備,自不得逕為
安裝」、「....,惟被告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或舉證
符合社區規約規範,始得於大樓外牆安裝冷氣室外機,業如
前述,本件被告於大樓外牆安裝B冷氣室外機及鐡架,既未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或舉證符合社區規約規範,原告徐
乃立為共有人之一,其提起此部分之請求,自難認有何違反
誠信原則之處,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憑採」、「因此,
被告在該處外牆設置B冷氣室外機及鐵架已侵害原告徐乃立
之所有權,且外牆為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共用,既係未依據住
戶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下所為,被告所為
亦屬無權占有,是原告徐乃立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拆除此
部分,即屬有據」等理由甚為詳盡。  
 ㈣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駁回徐乃立、徐欣聖之請求及命徐欣聖負擔訴訟費用
部分均廢棄。
 ⒉禁止被上訴人黃素莉裝設在系爭101號房屋屋頂突出物之A室
外機運轉時所排放之熱氣、噪音侵入系爭徐欣聖房屋。
 ⒊被上訴人黃素莉應將裝設在系爭徐欣聖房屋屋頂突出物之A室
外機拆除。
 ⒋被上訴人黃素莉應給付上訴人徐乃立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素莉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素莉除援引於原審所述外,茲於本院補充陳
述(黃素莉係針對原審判決拆除B冷氣室外機部分上訴):
 ㈠原審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法律適用顯有違誤,
進而判命黃素莉拆除B冷氣室外機及鐵架亦屬無理由。依原
審判決內容,似認為區分所有權人若欲在外牆共用部分設置
冷氣戶外機等設施,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或符合社區
規約規範,否則不得設置,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自得訴請拆除
  。然而,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文義解釋,
難以推敲出原審前開見解,何以原審逾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8條第1項規範內容而做出法規以外之解釋?原審此舉顯有
積極適用法規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違誤。
 ㈡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二審案號為臺
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與內政部主管機關
  ,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均做出解釋:
 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略以:「...是就
公寓大廈外牆管理使用之限制,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已有決議,並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
報備有案,其區分所有權人始受限制。否則,區分所有權人
就屬共有部分之外牆仍可自由使用,非屬無權占用。」顯見
最高法院認為除非區分所有權人有決議限制或規約有明確規
範禁止,且前開決議或禁止規範必須經主管機關核備,倘若
未同時符合前開兩要件,則區分所有權人在外牆設置鐵鋁窗
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應不受限制,亦非無權占用,則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自不得任意訴請拆除。
 ⒉內政部營建署103年8月26日營署建管字第01030053830號函釋
略以:「....故公寓大廈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倘就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
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
類似之行為訂有限制規定,且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
成報備有案者,除應符合法令規定外,亦應依該規約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
 ⒊由上可知,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法規闡釋,最
高法院與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相同。亦即,除非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就外牆使用作出限制,且應就前開決議
或規約限制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外,否則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外
牆應無限制,區分所有權人應有自由使用外牆之權。
 ⒋上訴人黃素莉係在92年12月31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
項修法後,始設置B冷氣室外機與鐵架,應適用現行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回歸本件,滿堂采社區公寓
大廈未曾決議限制區分所有權人於外牆設置冷氣室外機,亦
未有規約規範不得設置冷氣戶外機,則上訴人黃素莉於共用
外牆設置B冷氣室外機及鐵架即為法規所許,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不得主張黃素莉無權占用。詎料,原審不察,未正確適
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進而判命黃素莉應拆
除B冷氣室外機及鐵架,顯有違誤。
 ⒌況且,由上訴人黃素莉於原審提供之被證三照片可知,滿堂
采社區公寓大廈許多區分所有權人均將冷氣室外機直接懸掛
於外牆共用部分,佇立十數年未見他人阻止或訴請拆除,甚
至連徐乃立、徐欣聖自己都將冷氣室外機設置於共用外牆,
顯見區分所有權人均有使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外牆之默示
同意。且上訴人徐乃立、徐欣聖自行在外牆設置冷氣室外機
  ,卻要求他人拆除,有違誠信原則。
 ㈢對於上訴人徐欣聖、徐乃立上訴之答辯:
 ⒈對於上訴人徐欣聖上訴請求拆除A冷氣室外機部分
  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或規約就外牆使用作出限制,且應就決議或規約限
   制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外,否則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外牆應無
   限制。
  ⑵否認嘉義市政府110年7月5日函文檢附之滿堂采社區報備之社區管理規章之形式真正(原審卷第109至117頁)。縱使上開社區管理規章為真正,被上訴人既然是滿堂采社區公寓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社區管理規章第4條明確排除一樓住戶,則一樓住戶黃素莉當然不受前開規章拘束。退萬步言,縱使黃素莉需受社區管理規章之規範,但是,在共用大樓外牆設立冷氣室外機並沒有違反社區管理規章任何一條。至於上訴人徐欣聖主張社區管理規章有相關禁止之規定,被上訴人否認之。
  ⑶不論系爭規約是否存在,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及社區管理規章,甚至滿堂采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對於規約的函覆解釋來看,都沒有限制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外牆。至上訴人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規定應得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云云,然本件標的是冷氣室外機及鐵架,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規範的客體不同,上訴人徐欣聖前揭主張為無理由。 
 ⒉對於上訴人徐乃立請求賠償系爭斜邊支架1,000元部分 
  否認上訴人徐乃立於一審時提出之估價單真正,且無法證明
上訴人徐乃立本件請求。依證人王文欽及證人吳鴻梅所述,
應以擔任滿堂采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員長達16年之證人王文欽
所述為可採。上訴人徐乃立前揭請求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徐欣聖、徐乃立主張分別為系爭徐欣聖房屋、系爭徐
乃立房屋之所有權人,兩屋相鄰,上訴人徐欣聖、徐乃立均
為滿堂采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即被告)黃
素莉於108年10月間購買系爭101號房屋(系爭101號房屋的樓
上,即為系爭徐欣聖房屋),109年間,被上訴人黃素莉在系
爭101號房屋屋頂突出物設置A冷氣室外機,並在系爭徐乃
立房屋之外牆設置B冷氣室外機等事實,業據提出上開建物
之建物所有權狀、照片、系爭101號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3、15、17、57、83至98頁),且為上
訴人黃素莉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上訴人徐欣聖、徐乃立進
而主張上訴人黃素莉設置之冷氣室外機,無權占用大樓外牆
,上訴人徐乃立並主張被上訴人黃素莉為裝設B冷氣室外機
,毀損系爭斜邊支架等語,然為被上訴人黃素莉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關於兩造爭執所在,本院分別說明如下。
二、公寓大廈之外牆(包含專有部分之外牆,例如系爭徐欣聖房
屋之外牆、系爭徐乃立房屋之外牆,系爭101號房屋之外牆
等),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㈠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
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
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
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
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次按,共有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
  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2項後段、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6款亦規定甚明。依上述
條文規定分析,共有部分包含:⑴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
以外之其他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參照)。例
如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及樓地板構造、
外牆、樓頂,以及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樓梯,與通往
室外之門廳等建築物之基本構造部分或維持建築物所必要者
均屬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3款、第8條第1項參照
  )。⑵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
4款附屬建築物),例如供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電氣室、機械
室、幫浦室、配電室、電機房、屋頂突出物等是。⑶區分所
有人約定共同使用之專有部分與其附屬物(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6款參照)。
㈢再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公寓大廈共用
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公寓大廈基礎、主要
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者,並不得為約定專
用部分。」。是依社會通常觀念,倘構造物係屬維持建築物
安全所必要之支柱、屋頂、外牆、承重牆、或為公共樓梯間
、消防設備、電梯間、機電室、公共大門、走廊、水塔等之
使用者,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應認為屬於共
同使用部分,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
㈣而公寓大廈之外牆,係建築物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
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性質上、結構上及外觀上應不得獨立
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而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應認屬共用
部分。申言之,公寓大廈之外牆面,不論是位於共用部分之外牆面(例如共用走廊、樓梯間、大廳等區域之外牆面),抑或位於專有部分之外牆面(例如各區分所有權人住宅之外牆面),均應屬於共有部分之範圍。本件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滿堂采社區照片,大樓之外牆不但包覆全部公寓大廈建築物,且外牆係維持大樓結構安全性及其外觀所必要之構造
  ,屬建築物之基本構造,依前揭說明,公寓大廈之外牆(包
含徐欣聖房屋之外牆、徐乃立房屋之外牆、101號房屋之外
牆),均屬滿堂采社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並
非區分所有權人單獨所有。   
㈤基上所述,公寓大廈之外牆既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則
共有之外牆,是否有使用限制或是否有相關規定,即應進一
步討論。
三、關於修正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
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文字內容係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
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
似之行為。」
 ㈡上開第8條第1項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後,條文內容則修正規
定為:「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
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
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
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㈢姑暫先不討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如何解釋。然本
件上訴人黃素莉設置冷氣室外機之時間,是在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然原判
決理由第一次提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係引用修
  正後之條文內容(原判決第8頁第18至24行),但第二次提及
第8條第1項時,誤引修正前之第8條第1項條文內容(原判決
第8頁第24至26行),並進而依修正前之第8條第1項條文內容
論述「....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始得對抗區分所有
權人,....依舉輕以明重之原則,堪認被告於大樓外牆安裝
冷氣室外機,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或舉證符合社區規
約規範,始得對抗區分所有權人。」惟查,原判決既誤引修
正前之第8條第1項條文內容加以論述,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之論述內容即非可採,先予說明。
㈣修正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在92年12月31日修正,修正前
後之對照條,如前所述。該條文於修正前,依條文內容可知
「公寓大廈之外牆面,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
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
為。」簡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外牆之使用,應依民法共有之相關規定(例如
民法第799條第3項、第819條、820條)及修正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決議如何使
用之情形下,方得依決議內容使用。
 ⒉然而,8、90年間或更早興建之舊公寓大廈仍屬眾多,當時分
離式冷氣室外機並不普及,建造時未考慮規劃冷氣室外機之
設置地點,公寓大廈之外觀亦欠缺城市景觀設計之周詳整體
性,以致於舊公寓大廈之住戶數年後有安裝冷氣室外機需求
時,縱使在未有規約規範或未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
之情形下,住戶仍逕自安裝於公寓大廈之外牆上。於此情形
,公寓大廈之任一區分所有權人,若以共有人身分,依民法
共有規定及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
其他住戶將冷氣室外機、其他廣告物或其他類似行為拆除(
不論是否裝設在住戶個人專有部分的外牆上),爭議頻生
  。因此,92年12月31日修正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應如何加以解釋?
 ⒊就立法沿革而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外牆之管理使用,
依該規定修正前、後內容觀之,修正前乃規定「非依法令規
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
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可見當時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外牆之管理使用,係規定需符合法令且「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時,始得為設置廣告物或其
他類似之行為。
 ⒋然由92年12月31日修正後之條文以觀,已將其內容更改為「
  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依修正後法條規定用語
為「應受限制」,堪認修正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外牆
之管理使用,已改採除應依法令規定外,僅於「規約另有規
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並向主管機關完成
報備者,始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⒌再者,從上開條文修正前、修正後規定對照觀之,92年12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第8條第1項規定所限制之行為,由應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之立法方式,改採正面表述規範方式,即規定有關公寓大廈之外牆面,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如該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限制規定,且該限制規定經向直轄市主管機關報備有案,即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依此,可認倘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外牆使用管理未有限制規定,或雖有限制規定但該限制規定未經完成報備者,則區分所有權人應可自由使用,並非屬無權占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本院卷一第77至93頁)。
 ⒍本院審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整頓都市景觀之立法
宗旨,與保障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二者間需取得衡平。考量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不易,倘若區分所有權人有使用外牆
之各別需求時,若是每個各別需求,都必須為此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然難以召集,然而,若
無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共有部
分之需求者,又無法及時解決各個區分所有權人因面臨居住
需要之實際使用需求。另外,為了貫徹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
法目的是在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本即
首應考量先透過區分所有權人內部之自律維護機制以達生活
秩序之管理,期能調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相互間之權益
  ,凝聚社區共同意識,進而促進社區和諧。故本院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以立法裁量方式,修法後改為責成住
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必須有明確限制規定,並報
備主管機關避免日後爭執發生之下,共有部分之使用方受到
限制的立法方式,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目的係在建立「
  住戶自治」此一目的相符,應可採取。
 ㈤基上所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除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限制使用之決議或住戶規約有限制使用之規定,且向主管機關核備,否則,區分所有權人在外牆面裝設冷氣室外機或其他類似行為應不受限制,亦非無權占用。
四、關於徐欣聖、徐乃立請求黃素莉應將A、B冷氣室外機及鐵架
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外牆予全體共有人之部分
㈠原審就A冷氣室外機判決徐欣聖敗訴,就B冷氣室外機判決黃
素莉敗訴,徐欣聖及黃素莉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故A
、B冷氣室外機是否無權占用外牆,均在本院審理範圍,合
先說明。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占有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⒈經查,黃素莉對於A、B冷氣室外機及鐵架均為其所有之事實
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75頁,本院卷二第67頁),僅抗辯
其非無權占有,揆諸前揭說明,黃素莉應就A、B冷氣室外機
及鐵架有占有權源乙事,負舉證責任。關於黃素莉主張依92
年12月31日修法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限制使用之決議或住戶規約亦無
限制使用之規定,則區分所有權人在外牆面裝設冷氣室外機
應不受限制,並非無權占用等語,本院認屬可採,已如前述
  ,因此,本件需要進一步探究的重點即在於:滿堂采社區公
寓大廈的住戶規約,就外牆使用是否有限制或禁止規定?
 ⒉經查:
  ⑴嘉義市政府110年7月5日函文檢附滿堂采社區之社區管理規
章並函覆稱:檢附109年3月10日滿堂彩社區報備規約影本
一份(見原審卷第109至117頁),黃素莉否認社區管理規
章之形式真正,並辯稱:依滿堂采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之
108、10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並無規約修訂之提案
表決,故否認該社區管理規章之形式真正云云。
  ⑵惟經本院函詢滿堂采社區管理委員會:滿堂采社區於109年
3月10日向嘉義市政府報備之住戶規約(社區管理規章)
   ,是哪一次住戶大會會議所決議?該管理委員會以112年3
月24日函文函覆稱:社區交接資料(103年至今)中,只有
90年向市政府申請報備時所附之社區規章。社區109年3月
10日向市政府報備變更主任委員,所附的書面文件中並無
附「社區管理規章」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29頁)。足見滿堂采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9年間僅向
嘉義市政府報備變更主任委員,且該次報備所附書面並無
社區管理規章。故黃素莉以108、10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並無規約修訂之提案表決,否認嘉義市政府檢附之社
區管理規章形式真正云云,無足憑採。嘉義市政府110年7
月5日函文檢附之滿堂采社區管理規章,應可認為真正。
 ⒊滿堂采社區管理規章既可認為係真正,徐欣聖及徐乃立則主
張:社區管理規章第4條規定「一樓店面住戶除外」,黃素
莉之系爭101號房屋位在一樓,不用依社區管理規章第8條繳
納管理費,沒有繳納管理費就不是區分所有權人,不是區分
所有權人,就不能使用大樓周圍上下及外牆面,如果黃素莉
主張其係區分所有權人,要先提出其繳納社區管理費的證明
云云。惟查:
  ⑴是否為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必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規定而定,如住戶規約之規定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8款規定「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
人或...」。而滿堂采社區公寓大廈之社區管理規章第4條
則規定:「本規章所稱住戶,為滿堂彩住宅社區建築物、
建築基地之所有權人、租借人、管理人及其他正當權利居
住或使用之人及權利繼受人(一樓店面住戶除外)」(見
原審卷第111頁)。
  ⑵經本院詢問系爭社區管理規章第4條所謂「一樓店面住戶
   除外」為何意思?滿堂采社區管理委員會函覆稱:「一樓
店面住戶除外」不知是何意思,自社區開始進住住戶開始
   ,就沒有向一樓店面住戶收取過社區管理費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9頁)。是以,系爭社區管理規章第4條所謂「一樓
店面住戶除外」,不論管理委員會是否知悉該文字所指之
意思,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定義,系爭社區管理規
章皆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⑶而黃素莉係滿堂采社區內系爭101號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之事
實,有系爭101號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附卷足憑(見原審卷
第57頁),且徐欣聖及徐乃立起訴時,亦自承黃素莉為系
爭101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9頁)。是以
   ,徐欣聖及徐乃立於本院雖一再主張:黃素莉沒有繳管理
費就不是區分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大樓周圍上下及外牆面
   ,黃素莉要先提出繳納管理費的證明,證明其是區分所有
權人云云,然該二人前揭主張必須繳納管理費才是區分所
有權人云云,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不符,自無可採。
  ⑷至於系爭社區管理規章第4條規定「一樓店面住戶除外」
   ,是否指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行為或管理範圍之限制,則有
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自行確定。惟所謂「一
樓店面住戶除外」之規定,既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
定,對於黃素莉為系爭101號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
自不生任何影響。
 ⒋徐欣聖及徐乃立於本院復主張:社區管理規章第11條第2款規
定「懸掛有礙觀瞻之物件於窗外,應以管制」等語,經本院
詢問:社區管理規章就建物外牆使用(包括面中庭或面道路
之外牆),是否有限制使用之相關規定?社區管理規章第11
條第2款「不得懸掛有礙觀瞻之物件於窗外」,是否包含冷
氣室外機在內?住戶如果在「非自己專有部分」之外牆裝設
冷氣室外機,是否有限制使用之規定?經滿堂采社區管理委
員會函覆稱:無限制使用之相關規定。社區規章就外牆使用
,未寫明包含冷氣室外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0頁)
  。由管理委員會上開回函可知,社區管理規章就外牆使用,
未寫明包含冷氣室外機,也無限制使用相關規定。再者,依
滿堂采社區公寓大廈外觀照片,不論面中庭或面道路之大樓
外牆,皆有甚多冷氣室外機設置於大樓外牆上,甚至,本院
於111年12月19日履勘現場時,除了A、B冷氣室外機外,系
爭徐乃立房屋陽台氣密窗下方,另有一台新裝設之日立牌冷
氣室外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4
1頁)。由此更足以證明,滿堂采社區之社區管理規章就外牆
使用部分,並無限制住戶裝設冷氣室外機之規定。故徐欣聖
及徐乃立主張依社區管理規章第11條第2款規定不得懸掛冷
氣室外機云云,要無可採。
 ⒌徐欣聖及徐乃立於本院另主張:滿堂采社區公寓大廈是屬於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以住宅使用為主,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雖然有放冷氣室外機,但都是放在自己家的外牆,不是放在別人家的外牆等語。然查:
  ⑴滿堂采社區公寓大廈之外牆,係屬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所共
有,縱使該外牆位置是在系爭徐欣聖房屋、系爭徐乃立房
屋之外牆,該部分之外牆,也並非徐欣聖或徐乃立專有,
而是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因
此,本件關於冷氣室外機之爭議重點在於:依修正後之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滿堂彩社區之社區管理
規章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外牆使用部分是否有限制住
戶裝設冷氣室外機之規定。
  ⑵如有裝設冷氣室外機之限制規定,則裝設冷氣室外機之外
牆位置,不論是否在專有部分住宅的外牆,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都應受到相關限制規定之拘束,不得擅自裝設。簡言
之,如有裝設冷氣室外機之限制規定,則上訴人徐乃立亦
不得擅自在其房屋外牆位置裝設冷氣室外機,與冷氣室外
機是否裝設在自己家的外牆無關。故徐欣聖及徐乃立前揭
主張,亦無可採。   
 ⒍徐欣聖及徐乃立於本院再行主張:如認黃素莉裝設A冷氣室外
機及鐡架係屬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亦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5條、第6條規定云云。然如前所述,公寓大廈之外牆為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非專有部分,故徐欣聖及徐乃立
前揭主張專有部分之利用,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云云
,亦無可採。
 ⒎徐欣聖及徐乃立於本院另行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
條第2款規定,黃素莉安裝冷氣室外機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云云。然查,公寓大廈管理第33條第2款規範
之客體係針對「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
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時,須得到設置樓層之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然本件兩造所爭議之外牆裝設物為「冷氣室外機
及鐵架」,並非公寓大廈管理第33條第2款規範之客體,故
徐欣聖及徐乃立援引上開規定,主張黃素莉在徐欣聖及徐乃
立房屋外牆裝設冷氣室外機,應得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云云,顯係誤解法律規定,自無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黃素莉抗辯在系爭徐乃立房屋外牆裝設B冷氣室外
機及鐵架,在其所有之系爭101號房屋屋頂突出物裝設A冷氣
室外機,並非無權占等語。經查:
 ⒈就修法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上開實務見
解及行政機關相關函釋,除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限制使用
之決議或住戶規約有限制使用之規定,且向主管機關核備,
否則,區分所有權人在大樓外牆裝設冷氣室外機或其他類似
行為應不受限制,並非無權占用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⒉另參酌滿堂采社區管理委員會亦函覆稱無限制規定之相關規
定,已如前述。是以,黃素莉主張依修法後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其在大樓外牆設置A、B冷氣室外機及
鐵架,非無權占用等語,洵屬可採。
 ⒊從而,徐欣聖、徐乃立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
第821條規定,請求黃素莉拆除A、B不合冷氣室外機及鐵架
,並將該外牆返還徐欣聖、徐乃立及其他共有人云云,即無
足憑採。
 ㈣末查,徐欣聖及徐乃立於原審雖主張:室外機運作所產生之
噪音及熱源,嚴重干擾原告及家人生活起居,使徐欣聖及徐
乃立備感焦慮及壓力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因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
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
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
主張之人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徐
欣聖及徐乃立負舉證之責,惟依渠等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
診斷證明書、褥瘡照片及函文等,尚無從認定與裝設A、B冷
氣室外機有因果關係。
 ⒉況且,系爭徐欣聖房屋目前出租予第三人,房屋承租人不同
意進入房間內測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341頁),是以,徐欣聖既將房屋出租予第三人,房屋
承租人甚至不同意隨意進入租屋處,則徐欣聖主張因裝設A
冷氣室外機對其造成損害云云,尚難認其所述為可採。另查
,徐乃立於原審雖主張在其房屋外牆裝設B冷氣室外機會造
成其損害云云,然本院111年12月19日履勘時,系爭徐乃立
房屋外牆上,新裝設一台冷氣室外機(位置在B冷氣室外機
旁邊),倘若在房屋外牆裝設冷氣室外機會造成徐乃立之損
害,其又何以在房屋外牆上,新裝設一台冷氣室外機?是以
,徐乃立於原審主張裝設B冷氣室外機對其造成損害云云,
亦難認可採。故渠等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黃素莉拆除冷氣室外機及鐵架云云,亦為無理由,附此說
明。
五、上訴人徐乃立請求被上訴人黃素莉賠償系爭斜邊支架部分
 ㈠上訴人徐乃立主張:其房屋陽台氣密窗下方,原本有一台舊
冷氣機,較小台,舊冷氣機及鐵架裝設位置如原審卷第167
頁照片B、C點所示位置,當初安裝舊冷氣機時並未拆除系爭
斜邊支架,此由照證人吳鴻梅之證述,亦足以證明原本裝設
的舊冷氣機,並未拆除系爭斜邊支架。且觀諸被上訴人黃素
莉提出B冷氣室外機施工前後照片,本院卷一第397頁施工前
照片(第397頁為第199、227頁照片之近照)之乙點處,有3
個黑點,顯示均有螺絲存在,但本院卷一第399頁施工後照
片(第399頁為第201、229頁照片之近照)之乙1點處,只剩1
個黑點,顯示另2個點已無螺絲存在,證明系爭斜邊支架已
被拆除。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黃素莉於109年間裝設B冷氣室外
機時,擅自拆除系爭斜邊支架。原審未審酌釘掛冷氣室外機
之外牆係呈不規則型,且當時亦無舊冷氣室外機之機型及設
置位置可資比對,原審判決對於有無拆除系爭斜邊支架之理
由,有所違誤等語。
㈡經查,被上訴人黃素莉提出B冷氣室外機施工前、後照片(
  本院卷一第199、201頁),與系爭101號房屋設計師曾庭楷於
本院提出之施工前、後照片(本院卷二第13、15頁)相同。
  其中,本院卷二第13頁下方施工後照片,B冷氣室外機雖擋
住系爭徐乃立房屋之外牆形狀,但由系爭徐乃立房屋樓上之
陽台外牆形狀,可以看出陽台的中間部分為圓弧型,陽台的
左右兩側為平面。另由B冷氣室外機施工後之全景照片,可
以看出系爭徐乃立房屋陽台氣密窗下方之斜邊支架應有5支
  ,陽台中間圓弧型部分有1支斜邊支架,陽台左右兩側各有2
支斜邊支架(原審卷第169頁上方照片)。然而,B冷氣室外
機位置目前已無系爭斜邊支架,則系爭斜邊支架何時拆除?
何人拆除或何人指示拆除?
 ㈢本院參酌B冷氣室外機施工前、後照片之近照,施工前舊冷氣
機上方的氣密窗支架,與其他支架一般,都有3個黑點(見
  見本院卷一第199、227頁),顯示應有3個螺絲鎖住支架。但
施工後B冷氣室外機上方的氣密窗支架,則僅剩1個黑點(見
  見本院卷一第201、229頁),顯示僅剩1個螺絲,另外2個鎖
住斜邊支架的螺絲已不存在。本院復參酌系爭101號房屋之
前的承租人吳鴻梅於本院證稱:系爭101號房屋於108年10月
出售,我承租約7、8年,大概在108年10月的前1年就已經退
租。(問:原審卷第169頁編號8照片上冷氣室外機的位置,
  以原子筆圈起處,是否原本有氣密窗支架及舊冷氣機?)是
舊的冷氣,當時印象有氣密窗支架。(問:你退租時,冷氣
室外機及氣密窗支架,是否還在?)印象中原審卷第169頁編
號8照片的位置有氣密窗支架,因為當時舊冷氣機比較小台
,不會動到支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79頁)。本院互
核證人吳鴻梅及B冷氣室外機施工前後照片,認承柤系爭101
號房屋長達7、8年之證人吳鴻梅所述:退租時,印象中舊冷
氣機之位置有氣密窗支架等語,經核與B冷氣室外機施工前
之照片相符,應可採信。
 ㈣至於滿堂采社區管理員王文欽於本院雖證述:B冷氣室外機的
位置,原本有一台小的舊冷氣機,但是否有氣密窗支架,我
不確定是否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然查,證人
王文欽為社區管理員,雖負責巡邏查看社區環境,但高樓層
冷氣機後方是否有氣密窗支架存在,非但視線受阻不易查知
,且亦與社區安全無關,故證人王文欽未注意舊冷氣機後方
是否有氣密裝支架存在,核與常情無違,因此,證人王文欽
前揭所述,不足以採為認定系爭斜邊支架原本就不存在之有
利依據,附此說明。
 ㈤然而,本院參佐證人曾庭楷於本院證述:109年10月,受業主
林彥如委託從事系爭101號房屋裝潢工作。日期109年9月16
日照片是我拍攝的,我當日去看是否能安裝冷氣,但因角度
關係,無法在比較高的位置拍攝。日期109年11月7日的照片
,裝機施作當日我有事情沒有在現場,請工班幫我拍攝照片
。關於本院卷一第227頁照片「乙點」,是否有完整的三角
形支撐架斜柱,我沒有特別去留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
  )。由證人曾庭楷前揭證述可知,場勘當日其未注意舊冷氣
機後方是否有系爭斜邊支架,施工當日,證人曾庭楷則未在
現場,不知道現場冷氣機裝設情形。
 ㈥本院另詢之:是否有跟業主確認冷氣機的裝機位置?證人曾
庭楷證稱:109年9月16日勘查現場時是我、業主林彥如、警
衛三人在現場,警衛說可以在本院卷一第199頁(即舊冷氣機
  )的位置裝設冷氣機。因為林彥如母親(即被上訴人黃素莉
  )之前有跟我說盡量不要影響鄰居,所以我們才會偕同警衛
確認是否能在該位置裝設冷氣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
  。由證人曾庭楷前揭證述可知,場勘當日,黃素莉不在現場
  ,在場的三人亦無人指示要拆除系爭斜邊支架。
 ㈦而本件上訴人徐乃立既主張黃素莉毀損系爭斜邊支架等語,
因此,就毀損系爭斜邊支架是黃素莉所為或黃素莉所指示乙
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徐乃立應就所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審酌互核證人吳鴻梅及B冷氣
室外機施工前之照片,固可認定裝設B冷氣室外機之前,系
爭斜邊支架仍然存在,但究竟是何人拆除或何人指示拆除系
爭斜邊支架,尚無從依證人曾庭楷之證述內容加以認定,亦
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認定係何人所為。從而,依上訴人徐乃
立所舉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結果,尚無從認定其主張毀損系
爭斜邊支架是黃素莉所為乙情為可採,故上訴人徐乃立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黃素莉就拆除系爭
支架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徐欣聖、徐乃立主張被上訴人黃素莉裝設
A、B冷氣室外機,無權占用社區大樓外牆,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82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黃素莉拆除A、B冷氣室外機及鐵架等語。經查,公寓大
廈共有部分(例如外牆)之使用,依92年12月31日修法後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可認倘若公寓大廈規約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外牆使用管理未有限制規定,或雖有
限制規定但未完成報備者,區分所有權人應可自由使用,並
非屬無權占用,已如前述。因此,黃素莉主張其在大樓外牆
裝設冷氣室外機,並非無權占用等語,洵屬可採。且徐欣聖
及徐乃立復未能舉證證明因A、B冷氣室外機而受有何種損害
。從而,徐欣聖及徐乃立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素莉拆除A、B冷氣室外
機及鐵架等語,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判命黃素莉拆
除B冷氣室外機及鐵架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部分,即有未合,上訴人黃素莉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此部分廢棄,並駁回徐乃立在原審此部分之訴。另原審判
決徐欣聖請求拆除A冷氣室外機及鐵架部分敗訴,理由與本
院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至於原審判決徐乃立請求黃
素莉賠償毀損支架敗訴部分,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徐欣聖
、徐乃立上訴意旨就上開敗訴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徐欣聖、徐乃立
之上訴。另上訴人徐欣聖追加請求禁止A冷氣室外機之熱氣
、噪音侵入部分,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已如前述,應予裁
定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所提之證據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黃素莉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徐欣
聖、徐乃立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上訴人徐欣聖追加之訴為不
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